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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张*与张**夫妻关系,被告张**是张*与张**的女儿。2014年10月10日,张**以种地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后张**于2014年12月10日因病去世,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因被告张*、张**系张**的配偶、子女,其有义务偿还张**的债务。现被告张*推托不付,且两被告现均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张**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张*予系二人的女儿,张**于2014年12月10日因病去世并将户籍注销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2015年3月30日阿克苏**办事处霍加买里社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银行转账凭证八张、2014年10月10日张**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张**向原告借款14.5万元的事实,原告按照张**的指示分别将10万元转入任龙福的银行账户,将5万元转入薛**的银行账户;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张*、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0日,张**以种地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6日、6月7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指定的两个账户转款共计15万元。后经双方核算,张**于2014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书“今代薛**借到马**现金14.5万元(壹拾肆万伍仟元整)。此据张**”。另查明,被告张*系张**的妻子,被告张*予系二人的女儿。2014年12月10日,张**因病去世,被告将张**的户籍注销。原告遂与被告张*联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被告推托拒付。此后,原告无法再联系到被告。2015年3月30日,阿克苏**办事处霍加买里社区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未在其辖区居住,具体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的丈夫张**向原告马**借款14.5万元的事实,有张**出具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张**偿还借款140000元,因为张**系张**与被告张*的女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张**继承了张**的遗产,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14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14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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