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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诉阿克苏**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阿克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费**与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4年4月,被告让原告在被告的厂区内切割混凝土地面,用于安装设备管道。2014年4月28日下午,原告在使用被告的航吊吊装混凝土块时,由于混凝土块突然断裂,蹦起的水泥块打在原告的头部。当日原告入住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4日出院。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所受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几经反复,劳动部门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将劳务发包给原告完成,而原告属于无施工资质的个人,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发包方理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护理费12285元、误工费20475元、残疾赔偿金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继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56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是2013年7月原告承包赵**位于阿克苏**丰实业公司院内的彩钢车间混凝土部分工程施工,当年施工完毕。2014年3月我公司租用赵**的厂房车间生产玻璃钢制品,2014年4月安装调试机器设备,因为安装设备需要对现有混凝土地面进行切割20厘米的小槽安装轨道,我公司就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对厂房地面混凝土进行切割施工,原告同意后承揽切割施工,但要求我公司支付切割费用,我公司要求明确具体金额,原告称切割和恢复的很少,费用最多也就2000元,完工后再具体说。2014年4月26日,原告带着劳动工具和两个工人到我公司租用的厂房车间开始施工,第二天在拆除切割下来的混凝土块时,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我公司厂房车间内的航车拉拽混凝土块,把不该拆除的混凝土也拆除了大部分。我公司的管理人员发现后,告诫原告不得再擅自使用航车。4月2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趁我公司的管理人员不在车间时,再次使用我公司的航车、改变施工方案、违规操作使用航车拉拽混凝土块。因为混凝土块突然断裂,蹦起的水泥块将原告的头部打伤。我公司认为原告与我公司之间达成口头承揽合同,双方因属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次,切割地面不需要专业施工资质。综上,原告是在完成承揽切割施工中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5)阿市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将劳务承包给了原告,原被告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是劳务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提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但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2、第一师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阿克**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门诊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阿克**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781.53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支付;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因为原告未提交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其在阿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因,所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4、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继治疗费约需20000元,误工期150日、营养期10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的事实;被告提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鉴定事项及相关鉴定资料与其无关,表示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宏**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下旬,被告宏**司的负责人让原告邓*刚去被告租赁的厂房车间内切割混凝土地面,用于安装设备管道。原告找来陈**、陈*父子一起干活。2014年4月28日17:00时许,原告在用航吊吊装混凝土块时,混凝土块突然断裂,崩起的水泥块打在其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农**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额顶部颅骨凹陷性颅骨骨折。3、右侧上颌窦前壁、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上壁、鼻骨多发骨折。4、右侧上颌窦、筛窦积液。5、右侧顶部、右侧眼睑部及鼻面部皮下软组织肿。6、右侧鼻部贯通伤。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农**医院住院治疗的所有费用。

2014年7月3日,原告向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将被告列为其用人单位,自述他于2014年4月28日17:00时许,在被告处切割混凝土地面时,不慎受伤。并向人社局提交了住院资料、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陈*、陈**的证言,人社局当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14年7月17日,人社局向原告发出《工伤举证通知书》,由于EMS邮寄送达未妥投,2014年8月4日人社局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时限内未向人社局提交工伤举证材料。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根据原告递交的工伤申请材料及其提供的两名证人陈*、陈**证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了(阿*)人社工伤认(2014)4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4年9月1日、11日向原被告送达。

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举证材料,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0月22日向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提出行政复议,行署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阿行行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阿*)人社工伤认(20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2月23日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阿市行政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人社局作出的(阿*)人社工伤认(2014)4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定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3月6日,人社局作出(阿*)人社工伤认(2015)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继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456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邓*刚承包被告宏**司厂房车间内的混凝土切割施工工作,在使用被告车间内的航吊吊运混凝土块时,因混凝土块断裂蹦起的水泥块将原告砸伤,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将劳务发包给原告完成,而原告属于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为由,要求被告作为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被告的诉抗辩主张可确定,原告的诉求与被告的抗辩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该法条规定的内容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抗辩主张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的选任是否存在过失。经核实使用切割机切割物件并无相关资质要求,但操作航吊需要相关资质,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是在使用被告所有的航吊吊运混凝土块时受伤,被告称原告是擅自使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即使是擅自使用,被告作为航吊的所有人也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阿克苏市居住已满一年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证信息反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部县群龙乡枇杷塘村15组6号,所以本院按农村户籍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继治疗费,因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克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误工费20483.42元(49843元÷365天×150天×50%);

二、被告阿克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护理费12290.1元(49843元÷365天×90天×50%);

三、被告阿克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刚残疾赔偿金17484元(8742元×20年×20%×50%);

四、被告阿克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刚营养费1500元(100天×30元×50%);

五、被告阿克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鉴定费1550元(3100元×50%);

六、被告阿克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刚交通费150元(300元×50%);

七、被告阿克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1000×50%);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28元,已减半收取614元,原被告各承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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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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