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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因与蒋**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5)瓦*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冬,被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阿瓦**医院为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3月16日,朱**与蒋*就转让仁爱医院的居间事项进行协商,双方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同日,朱**向蒋*交纳定金2000元,蒋*出具收条,该收条中约定医院总转让价为112万元,同年3月19日蒋*向朱**承诺,在收到医院转让款180万元后,即向朱**支付转让差额98万元,同年3月22日,蒋*与朱**签订阿瓦**医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阿瓦**医院100%的股权及相关资产(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转让价为220万元。随后,蒋*分两次收到朱**交来的医院转让款合计180万元。2015年6月18日,阿瓦**医院法定代表人由蒋*变更为朱**。蒋*已向朱**给付38万元医院转让款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转让仁爱医院进行协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原、被告对是否达成居间合同有分歧,原告主张居间合同成立,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供居间合同关于居间报酬、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的证据,仅以2000元定金条及承诺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无法认定双方的居间合同成立,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院转让款差额即居间报酬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要求被告蒋*给付报酬6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居间合同关系不成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被上诉人蒋**上诉人朱**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在收到医院出让款180万后,即付给上诉人转让差额98万元,且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居间劳务费共计38万元,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居间合同部分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上述承诺书及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付款38万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居间合同关系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上诉人蒋**上诉人朱**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在收到出让阿**爱医院首期转让款壹佰捌拾万元后,即付给朱**转让差额款玖拾捌万元正,法人变更保证金壹拾万元正归朱**所有,如果没有及时付清给朱**,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3月22日被上诉人蒋*与朱**签订了《阿瓦**医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蒋*将阿瓦**医院100%的股权转让给朱**,转让价格为220万元,朱**于当日向被上诉人蒋*支付首期转让款100万元,后又向被上诉人蒋*支付80万元转让款。2015年6月18日,阿瓦**医院法定代表人由被上诉人蒋*变更为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法律并未要求居间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本案中,被上诉人蒋*对其口头委托上诉人朱**为其介绍他人购买阿瓦**医院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居间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蒋*于2014年3月19日向上诉人朱**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在收到阿瓦**医院转让款180万元后即付给上诉人朱**转让差价98万元,该98万元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蒋*约定的居间报酬。2014年3月22日被上诉人蒋*与朱**签订《阿瓦**医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医院转让价为220万元,该价格与承诺书中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在被上诉人蒋*收到朱**转让款后即向上诉人朱**支付了38万元,证明被上诉人蒋*对上诉人朱**的居间行为亦是认可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上诉人朱**通过居间行为促成被上诉人蒋*与朱**订立合同,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蒋*理应按照双方之间约定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故对上诉人朱**要求被上诉人蒋*支付剩余居间报酬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5)瓦*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朱**居间报酬60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共计14700元,由被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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