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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雪冬诉阿克苏**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阿克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被告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公司(以下简称地区建筑公司)、被告四川省**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与被告地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原告与父亲丁**是阿克苏市英巴扎路与环南路交界处的拆迁补偿安置户,2013年11月26日同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按照套内面积置换套内面积的方式进行置换,置换房屋由被告**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被告地区建筑公司、被告**公司系该楼房的建筑施工方。2013年10月28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陪同父亲经工地现场人员的许可前往阿克苏**华府小区6号楼,准备查看1单元1703室安置房的户型结构。由于该楼房尚未交付使用,楼内黑暗,未安装防护装置及警示标志,原告跃入正在施工的电梯井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创伤性失血休克、右股骨骨折、右股骨中断开放性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右髌骨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右侧第1.2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处7级、一处9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638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5元、误工费49822.5元、护理费20475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98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继治疗费20000元、医疗辅助用品1151元,合计469850.8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00元,还应支付359850.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地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因为原告受伤的事故现场不是我公司的施工地点。事发现场是尚未交工的工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称已收到赔偿款110000元,我公司不清楚。综上,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金鼎华府6号楼的劳务合同,2012年12月我公司就完成了主体施工工作,原告受伤并收到赔偿款110000元的事我公司均不知道。我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我公司只负责金鼎华府6号楼的劳务,电梯、门窗均是由被告**公司自行施工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农一师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每日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受伤后二次入住农一师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阿克**人民医院、阿**中医院门诊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到阿克**人民医院、阿**中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阿克苏地区中心血站用血互助金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输血治疗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4、购药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根据医嘱购买药品及治疗辅助器具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5、新振兴(2014)法临鉴字第071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继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后继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6、社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阿克苏市辖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7、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地点及将被告地区建筑公司列为被告是因为施工现场的工程概况亮相牌中表明的施工方是被告地区建筑公司;被告地区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提出实际施工方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认可金鼎华府6号楼的建筑单位是其公司,但是四**公司只是承包了主体工程,电梯、门、窗等都是被告金**公司自己组织施工的;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地区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施工日志、工作联系函、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电梯是由被告**公司自行施工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地区建筑公司无异议,提出金鼎华府6号楼的建筑施工单位是被告**公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5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金鼎华府6号楼工程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被告**公司开发的金鼎华府6号楼工程,承包范围:金鼎华府6号楼工程现有施工图散水以内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劳务工程(土建工程:从该工程地下室至主体建筑;结构工程、装饰工程:室内地坪、墙面、天棚抹灰,室内公共部分装饰,外墙纸面砖;水电工程:给排水、采暖、强电、弱电只配管安装)。承包范围不包括:室内外门窗、室内外防水、栏杆、公共部分的吊顶天棚、土石方工程、基础回填、土石方护坡、基础处理、商场外墙干挂大理石及二装,电梯、弱电、室外管网、道路、总平等;承包人只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进度、施工质量、现场安全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2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完成了主体工程。2012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完成了电梯井防护措施。2013年3月20日,被告**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安装门窗、电梯等一系列工程。2013年7月15日,被告**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公司存在的安全隐患为:1.各班组用电存在私拉乱接电线现象;2.部分工人进入施工现场没有佩戴安全帽;3.进行高空作业没有系安全带;4.电梯厅贴砖在施工时拆除了施工方安装的电梯门洞安全防护后没有进行恢复。并要求被告**公司尽快协调解决。

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丁**因为其父亲丁**的房屋要拆迁,就与父亲一同到安置房,被告**公司开发的“金鼎华府6号楼”查看房屋的结构和户型。在看房过程中,原告不慎跃入正在施工的电梯井内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农**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142242.49元,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颈骨折,3.右股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膝关节外伤,右髌骨粉碎性骨折,5.左腓总神经损伤,6.右第1.2肋骨骨折。2015年3月16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农**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1880.49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在门诊治疗检查支付门诊治疗费6360.5元,输血费用2300,购买药品支付费用1313.9元,购买轮椅支付76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赔付原告110000元。

2014年5月21日,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劳动能力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6月3日,该所作出新振兴(2014)法临鉴字第07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雪冬右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构成7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2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365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该损伤的劳动能力综合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丁**在陪同父亲丁**到被告**公司开发的金鼎华府6号楼查看安置房的户型结构时,跃入电梯井受伤,有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被告**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110000元的事实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公司作为金鼎华府6号楼的开发商、金鼎华府6号楼门窗及电梯安装施工方,在组织拆迁安置人员看房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所施工的电梯井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继治疗费的主张,因为原告的鉴定是在2014年6月3日作出,而2015年3月16日原告已二次入院治疗,所以本院应以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金额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要求被告地区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地区建筑公司是金鼎华府6号楼的施工方,而被告**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金鼎华府6号楼的施工方是被告**公司。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地区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金鼎华府6号楼的电梯安装施工方是被告金**公司,被告**公司在2013年7月15日发现被告金**公司在组织电梯厅贴砖施工时拆除了其公司安装的电梯门洞安全防护措施后,就书面告知被告金**公司存在安全隐患,已尽到了安全生产告知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雪冬医疗费164097.38元;

二、被告阿**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雪冬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66天×25元);

三、被告阿**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误工费49843元(49843元÷365天×365天);

四、被告阿**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护理费20483.42元(49843元÷365天×150天);

五、被告阿克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

六、被告阿**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雪冬残疾赔偿金166941.6元(19874元×20年×42%);

七、被告阿**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八、被告阿**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鉴定费2500元;

九、被告阿**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交通费500元;

十、被告阿**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雪冬医疗辅助用品(轮椅费)764元;

十一、驳回原告丁雪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十项合计417179.4元,扣除被告阿克苏**有限公司已先行赔偿原告丁**的110000元,还应给付3071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299元,减半收取1149.5元,由被告阿**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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