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现代农装**限公司与双辽市百宜粮油**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现代农装**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装公司)与被告双辽市百宜粮油**公司(以下简称百宜公司)、被告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百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装公司诉称:2013年9月15日,农装公司、百**司签订了《滴灌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将2013年双辽市、长岭县节水增粮项目滴灌工程土方施工的劳务部分委托百**司负责。此后,农装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5日向百**司各预付了70万元,共计140万元。后因农装公司未能在2013年双辽市、长岭县节水增粮项目滴灌工程中标,双方在该协议书约定的生产条件没有成就,百**司就取得的140万元预付款应退还农装公司,但百**司并未退还。2014年8月10日,百**司向农装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其法定代表人刘*也在保证人处签名予以确认。但至今百**司仍未偿还此款。故诉至法院:1、要求百**司、刘*连带返还预付款1400000元;2、要求百**司、刘*连带支付利息403581.12元。

被告辩称

百**司、刘*辩称:2013年9月15日,我公司与农**司签订了滴灌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我公司替农**司在吉林省跑业务,农**司分两笔给我公司打了140万元,每笔都是70万元,但其中70万元实际是给农**司的职工谭*的,只不过谭*借用了我公司的账户,另外70万元才是给我公司的劳务费。农**司我方只认识谭*一个人。还款承诺书是我们出具的,但是我就是随便一写,我没有考虑法律后果。扣除谭*拿走的75万元,以及我公司的宣传费用和工作费用,我们现在可退还农**司45万元,其他不同意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农装公司、百**司签订了《滴灌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农装公司将2013年双辽市、长岭县节水增粮项目滴灌工程土方施工的劳务部分委托百**司负责。后农装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5日向百**司预付了共计140万元。后该工程项目未执行。百**司于2014年8月10日向农装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刘*作为保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写明:因农装公司与百**司合作的滴灌工程项目未执行,故由农装公司预付给百**司的工程预付款共计140万元应当如数归还。由于百**司急需资金周转,借用工程款预付款,并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全额归还给农装公司,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按每月1%的利率贴息,若超过2014年5月1日还款期后,则按每日1‰利率贴息偿还。目前因百**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偿还欠款,在此恳请延迟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届时将连本带利一同归还。若违反约定,承诺方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并接受相应处罚。百**司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

庭审中,百宜公司、刘*均表示,我们找不到谭*这个人。农装公司表示,谭*不是我公司员工,我们不知道此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百**司、刘*(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8月10日向农装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其应当向农装公司返还预付款140万元。现农装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百**司、刘*所提抗辩理由,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农装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还款承诺书中分别约定了在还款期内的每月1%的利率以及超过还款期每日1‰的利率,显然日1‰的利率约定过高,超过了法律准许的范围,应视为无效,故利率可以140万元为本金,按还款期内的月1%(即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双辽市百宜粮油**公司、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现代农装**限公司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二、被告双辽市百宜粮油**公司、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现代农装**限公司相应利息(以一百四十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三、驳回原告现代农装**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双辽市百宜粮油**公司、刘*连带负担(原告现代农装**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双辽市百宜粮油**公司、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现代农装**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