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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新疆一**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值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创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创值公司办理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达26个月,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二)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请求增加违约金;(三)一**司违约给创值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其占用创值公司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增加的违约金数额,可以按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原一、二审法院判决一**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过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一**司提交意见称,我方认可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向创值公司办理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构成违约;对于违约金数额,双方合同已有明确约定,且一、二审法院已按合同约定的3倍调整增加了违约金数额,创值公司再审申请认为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中明确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不适用上述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而创值公司并未就其因逾期办证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故其关于应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创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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