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4)第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检察员李**、被告人王某某甲及其辩护人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甲为开设赌场租赁阿克苏**业办公室地下室,并将可供16人赌博的赌博机两台放置室内。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甲自备现金1万元并雇佣李*等人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服务。当日19时许,康*、王某某乙、崔某某正在该处赌博时,被当场查获,并扣押赌资12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的第一天就被抓获,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愿意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没收赌资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