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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有限公司因与耿**、王*、耿**、樊**、葛**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王*、耿**、樊**、葛**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何*、朱**、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被上诉人耿**、王*、耿**的委托代理人石**、被上诉人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阿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明确认为耿正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而撤销了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阿*)人社工伤认(2014)50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对原告耿**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因此,被上诉人耿**、王*、耿**对阿克**有限公司主张民事赔偿,只能等待耿正的工伤认定作出后,按照工伤赔偿程序进行主张。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按照侵权责任法判决阿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温宿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温宿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退还上诉人阿克**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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