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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英**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园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英**有限公司(下称英**司)与被告新疆**园有限公司(下称生命红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生命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8日,我公司与新疆锦**发有限公司(下称锦绣家园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生命红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被告生命红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迎宾路856号面积为50734.68平方米的宗地及地上建筑物与我公司及锦绣家园公司进行合作开发建设。以乙方的土地使用权为项目,甲方提供商品房建设所需资金,并由甲方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乙方以现金及分配房屋的方式实现其利益,其中拆迁现金补偿为3000万元,房产开发完成后,甲方向乙方交割不少于12800平方米产权的普通砖混毛坯房作为房屋拆迁补偿;乙方取得12800平方米普通砖混毛坯房屋,甲方承担所有相关费用,乙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费用。涉及乙方产权的房屋,非经双方协议,不列入甲方销售计划。双方相互开具应由各自承担的税务发票。

上述协议签订后,合作开发建设如期进行,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却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向我公司支付相应的税务发票,我公司停止了后续款项的支付。后被告将我公司诉至乌鲁**人民法院(下称市中院)要求支付拆迁款,我公司反诉要求被告开具拆迁款发票。我公司为此委托新疆**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两审法院均支持了我公司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请求。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我公司共计支付律师代理费726600元。依据双方《合作开发协议》第5.2条:“本条所称的违约行为是指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约定的行为,则应赔偿由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的约定,被告应当向我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

我公司委托新疆国**有限公司(下称国**司)对自己财产进行评估,国**司出具新国通房估字(2015)第1112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我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

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我公司一审、二审、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726600元,被告支付我公司为诉前财产保全支出的评估费4000元,被告支付我公司诉前财产保全费4314.09元,被告支付我公司本次诉讼代理费2821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生命红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2014年5月13日就原告向我公司支付1518万元拆迁补偿款及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向市中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我公司出具2518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发票,支付200万元结构调整及新增地下室建设费等。市中院作出(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我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518万元,我公司向原告出具2518万元拆迁补偿款发票,驳回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称自治区高院)作出(2015)新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我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518万元、经济损失230551.34元;同时判决,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出具1000万元的发票,我公司在收到1518万元款后,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万元结构调整及新增地下室建设费的反诉。

本院查明

我公司并非系列案件的违约方,因此无需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多次诉讼是基于原告违约未履行支付拆迁款而产生,经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均确认原告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给我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自治区高院终审判决仅支持了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驳回了支付200万元结构调整及新增地下室建设费的反诉。我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此不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法院虽然判决我公司向被告出具发票,但出具发票是一种行为,诉讼代理费也不应当按照发票的平面金额收取,应按照《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收取500-4000元;更何况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生命红公司与原告英**司及锦绣家园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被告生命红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迎宾路856号,面积为50734.68平方米(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宗地及地上建筑物与原告英**司及锦绣家园公司进行合作开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乌2009国用字第0026186号;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工业:土地等级:工业三级;终止日期:2052年7月7日;合作内容及方式:以被告生命红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项目,原告英**司与锦绣家园公司提供商品房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并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被告生命红公司以现金及分配房屋的方式实现其利益,其中拆迁现金补偿金额为3000万元,房产开发完成后,原告英**司及锦绣家园公司向被告生命红公司交割不少于12800平方米的普通砖混毛坯房作为房屋拆迁补偿;本协议签订后,原告英**司及锦绣家园公司向被告生命红公司支付补偿费1000万元(被告生命红公司向原告英**司及锦绣家园公司出具定金收据),双方即前往银行办理还款解押手续,解除银行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押权;项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所设定的抵押权解除的同时,被告生命红公司将项目土地上的地上建筑抵押给原告英**司及锦绣家园公司,同时原告英**司及锦绣家园公司支付被告生命红公司剩余补偿款200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支票);在原告英**司及锦绣家园公司取得首批房屋竣工验收工作后一周内将12800平方米普通砖混毛坯房屋交付被告生命红公司。原告英**司及锦绣家园公司应为被告生命红公司取得128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提供相应担保,应在该宗土地摘牌后二十四个月内向被告生命红公司交付上述产权房屋;被告生命红公司取得12800平方米的普通砖混毛坯房屋,原告及锦绣家园公司承担所有相关费用,被告生命红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涉及被告生命红公司产权的房屋,非经双方协议不列入原告英**司及锦绣家园公司的销售计划,双方互相开具应由各自承担的税务发票;本条所称的违约行为是指: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约定的行为,未能完全履行本协议确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则应赔偿由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等)。

2010年5月31日,被告生命红公司与原告英**司及锦绣家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英**司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368号的房产抵押在被告生命红公司股东瞿胜名下作为履行补偿12800平方米普通砖混毛坯房的担保。

2013年1月28日,被告生命红公司与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公司根据《合作开发协议》及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应向被告生命红公司实物补偿4637.59平方米普通砖混毛坯房。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由原来的实物补偿变更为现金补偿,补偿金额总计为2018万元,分期支付,至2014年5月1日前付清;首批付款日期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款金额不低于总补偿金额的20%;被告向原告开具拆迁补偿款发票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原**公司支付了500万元。余款1518万元未付。

2014年5月13日,被告生命红公司向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英**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51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36668元(其中一审本诉部分律师代理费30万元,评估费12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4668元)。原告英**司在审理中提出反诉,反诉请求被告生命红公司给付房屋结构调整及新增地下室建设费200万元,出具价值2518万元的拆迁补偿费发票;解除对担保房屋的抵押。**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英**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生**园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518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生**园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英**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24668元(律师代理费30万元、评估费1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4668元)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生**园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英**有限公司支付价值2518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发票;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英**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生**园有限公司给付房屋结构调整及新增地下室建设费用200万元的反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英**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生**园有限公司解除对刘*名下房屋所设抵押权的反诉请求。原告英**司与被告生命红公司均向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0日,自治区高院作出(2015)新民一终字第97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二、变更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英**有限公司支付新疆生**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0551.34元;三、变更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新疆生**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开具金额为1000万元的发票,并交付新疆英**有限公司;新疆生**园有限公司在收到新疆英**有限公司支付的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付款项后,向新疆英**有限公司出具相应金额发票”;四、变更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新疆英**有限公司要求新疆生**园有限公司给付房屋结构调整及新增地下室建设费200万元的反诉”;五、驳回新疆生**园有限公司、新疆英**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10月22日生效,被告生命红公司与2015年11月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英**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款项支付至市中院(包括法院对冻结存款的扣划部分)。2015年12月1日,原告英**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要求被告出具发票。

原**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委托新疆国**有限公司(下称国**司)对其担保财产进行评估。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并向本院交纳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原**公司在上述一审、二审诉讼、执行阶段及本次诉讼均委托新疆**事务所(下称金桥所)代理诉讼及执行事宜。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金桥所担任原**公司上述诉讼案件及执行案件的代理人;原**公司向金桥所支付一审反诉部分诉讼代理费242200元(按照2518万元发票面额收取),二审诉讼代理费242200元(按照2518万元发票面额收取),申请执行期间代理费242200元(按照2518万元发票面额收取);为本次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2821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生命红公司与原告英**司及锦绣家园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市中院(2004)乌中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自治区高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金桥所出具的收费收据及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生命红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则应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案件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生命红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被告生命红公司在收到原**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1000万元的发票,未出具1000万元的发票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原《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实物补偿变更为现金补偿,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原**公司向被告生命红公司支付2018万元,被告生命红公司向原**公司交付4637.59平方米的房屋。事实上,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公司已实际占有房屋即被告生命红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其次,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开具发票事宜另行协商”,何时出具发票补充协议并没有进一步约定;自治区高院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之从给付义务,判决被告生命红公司向原**公司出具发票,亦不能证明被告生命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生命红公司在收到2000万元补偿款,未出具1000万元的发票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基于以上原因,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产生的费用均应当自行承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715.66元(原告已预交11431.32元)由原**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原**公司571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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