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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亚东诉新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黑**与被告新疆温**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温**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初,被告新疆温宿县**限责任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同原告商议借款。双方协商约定从原告处借入本金4625000元,使用3个月,一个月的利息2.5%,计125000元,三个月利息为375000元,加上本金到期还款500万元。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通过农行向被告公司的会计周**的农行卡转入4625000元,被告出具借据。到约定的期限后,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6日,被告针对上述借款请求继续借入使用500万元。双方对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计28个月的利息350万元别除后,确定新的借款关系,并出具新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末付。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阿克**人民法院起诉中院受理后被告同意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撤诉。原告撒诉后,被告仍未还款,并造成原告损失32028.63元的诉讼费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疆温宿**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625000元,利息4255000元,诉讼费损失32028.63元,合计8912028.63元。陈**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属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2、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4625000元的事实。

3、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遭受诉讼费32028.63元的损失。

被告新疆温宿县**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在农行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新疆温宿县**限责任公司会计周**银行卡内转账4625000元。被告新疆温宿县**限责任公司及担保方陈**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温宿县库**限责任公司和担保人陈**共同借黑亚东人民币850万元,其中本金为500万元整,自2014年7月6日起月息2.5%计息,至此借款付清为止。此借款发生纠纷在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前期所有手续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诉求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本金4625000元,第二部分是2011年12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的利息,利率为月息2%,计算方法为4625000×2%×46个月,第三部分是32028.63元的诉讼费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依约定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6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4255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32028.63元因提起诉讼造成诉讼费的损失问题,原告所述是真实的,符合法律规定,亦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温宿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625000元,利息4255000元,原告损失的诉讼费32028.63元,以上合计8912028.63元;被告陈**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担保人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新疆温宿县**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74184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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