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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平诉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平诉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平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承包他人枣树地时向我借款2次,共计227000元。2013年年底左右被告归还了27000元,余下200000元至今未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2年利息为45333元,在2014年12月下旬被告支付20000元,余下本息225333元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2253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认可借钱的说法。我与原告是合伙投资关系,原告出钱,我方出人工,共同承包红枣地,并不是借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刚辩称:我方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与我们共同投资承包红枣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钱(投资合作)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借贷关系,并不是投资合伙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对借钱(投资合作)合同上的签名认可,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

2、2012年11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转账金额110000元;2013年6月18日,和田县农村信用合

作联社客户回单一份,汇款金额17000元;2014年2月20日,中**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汇款金额100000元。两被告对110000元和17000元的汇款的事实认可,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认为这两笔钱均是原告投资合伙的出资。两被告对中**银行100000元的客户回单不认可,承认已收到该款,但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

3、短信打印复印件十六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借钱及计算利息方式的事实。两被告对短信打印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

4、电话录音四份,证实原、被告是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还款期限,但被告到期未还款的事实。两被告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马**与被告陈**签订借钱(投资合作)合同,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2年11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转账11000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在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被告陈**汇款1700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中**银行给被告陈**汇款1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被告陈**以转账方式向原告马**还款27000元;2014年12月,被告陈**以转账方式向原告马**还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钱(投资合作)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中**银行客户回单、短信、电话录音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钱(投资合作)合同,实则为借款合同,原告马**作为出借人依约向被告陈**交付了借款,被告陈**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马**催款时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被告陈**已归还本金27000元,利息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533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合伙投资关系,2012年11月1日原告给其打款的110000元及2013年6月18日原告给其打款17000元属于原告的合伙出资,应待双方结算后再支付,且2014年2月20日,原告给被告汇款的100000元属于借款,该笔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的存款利率,但该款和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5333元,本息合计225333元。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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