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焉耆县新龙铁件加工店诉向新文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焉耆县新龙铁件加工店诉被告向新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焉耆县新龙铁件加工店经营者龙锁住、被告向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焉耆县新龙铁件加工店诉称,2011年7月开始被告向新文多次购买我的锅炉,总货款52610元,已经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付了6000元,第二次付了10000元,后被告退回给我一台价值3000元锅炉,共计向我付款19000元。剩余欠款33610元未付,2015年我到若羌来要账时,他当时说要退几台锅炉,所以欠条只打了13000元,至今协议上的锅炉也未退回,时间长达三年之久,从起诉时开始,他退炉我也不接受,我按照被告给我写的欠条上注明的,被告承诺的按以前33610元,并由被告承担我来若羌参加诉讼的来回车费、住宿费合计476元,共计340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向新文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我都不认可,当时我和原告最后协商我还欠原告13000元,开始的时候原告也认可,我只认可我还欠原告1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向新*在原告焉耆县新龙铁件加工厂处购买了数台锅炉,原、被告双方对买卖事实均认可。被告向新*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被告向新*欠原告现金13000元,并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归还,被告向新*到期未归还欠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向新文向原告出局了13000元欠条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车票2张收据两张,证实原告因来若羌参加诉讼费用为318元。

3、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新*于2011年在原告处购买数台锅炉,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对买卖关系认可,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新*在原告焉耆县新龙铁件加工厂处购买了锅炉,但是只支付了其中部分锅炉款,理应支付剩余款项。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36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只能证实被告向新*欠原告13000元,故本院对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参加诉讼来回车费住宿费47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318元,结合本案事实,由被告承担原告参加诉讼来回车费住宿费412元较为妥当,故对41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只欠原告13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只提供了13000元欠款证据,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被告焉耆县新龙铁件加工店欠款13000元,参加诉讼交通住宿费412元,合计13412元。

二、驳回原告焉耆县新龙铁件加工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新文承担128.30元,由原告焉耆县新龙铁件加工厂承担19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当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维、汉文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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