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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发展诉于中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发展诉被告于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发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发展诉称,2014年3月1日,我同被告签订打井合同,而后向被告支付30000元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将井打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打井合同,由被告退还打井款30000元;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于中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朱发展(甲方)与于中*(乙方)签订打井合同,由于中*承揽该打井工程。双方约定井深为150米,每米单价600元;乙方(于中*)在2014年3月7日进入工地正常施工开钻打井,18天内必须完工;签订合同之日甲方(朱发展)应支付乙方(于中*)材料费50000元,余额待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如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违约金5000元。

另查明,于中*与于飞龙系叔侄关系,于飞龙负责打井队的事务。2014年3月9日,朱发展向于飞龙支付打井款20000元;而后,朱发展又向于飞龙支付打井款10000元;2015年3月9日,于飞龙向朱发展出具证明,证实共收到朱发展支付的打井款3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打井合同,证实2014年3月1日,朱发展与于中*签订打井合同,由于中*承揽朱发展打井工程的事实。

2、收条、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于飞龙负责于中*打井队的事务;2014年3月9日,朱发展向于飞龙支付打井款20000元;而后,朱发展又向于飞龙支付打井款10000元,朱发展共支付打井款3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朱发展与于中*签订的打井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于中*理应按照合同要求,如期向朱发展交付完工的水井,其至今未向朱发展交付水井,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朱发展要求解除打井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朱发展要求被告于中*退还打井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朱发展逾期支付材料款,违约在先,被告于中*至今未将水井交付使用,亦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朱发展要求被告于中*赔偿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中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朱发展与被告于中*签订的打井合同。

二、由被告于中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朱发展打井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发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发展承担48.21元,被告于中*承担28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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