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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梁**赵海涛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梁**诉被告赵**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梁**称,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合作社内的畜群养殖承包管理、劳务报酬及原、被告双方责任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为保证原告能够全面履行合同,经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000元整,但至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3000只羊进行管理,且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全面接手被告畜群的养殖工作,期间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及时向畜群供应草料,为使畜群能够正常生长无奈之下原告先行垫付草料费共计28580元。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将畜群如数交给被告,原告于接手管理畜群之日至向被告交接畜群之日共计为其管理135天,若羌县均价是每只羊每天0.8元,工人的生活费及羊场里边日常消耗及羊只死亡风险每只羊每天是0.4元,最后我们合同中约定羊不能低于3000只,根据若羌的市场价喂养一天0.8元,当时约定人工费及其设备费用都我提供是按1.2元每只,每天3600元,6月16日到11月8日,135天总共486000元,另外要求终止劳动承包协议,并支付误工费用50000元;请求被告偿还垫付草料费用28500元;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根据对方起诉:1、该纠纷的起因是承包合同关系,在承包期间原告所用的一切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承保前交给原告的羊和饲料价值150万元,承包期间一切费用应该有原告自己承担,签合同应该梁**到场,因为养殖他有经验,他没有到场,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上担保抵押物,所以合同一直没有正式签订实施。现在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应该进行算账,当时交给原告多少资产最后原告交回多少资产,按其中的利润给原告支付;2、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喂养了多少只羊,诉讼标的没有事实证明,应该按事实原告喂养的羊的数量计算。我们是承包关系,承包期间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3、根据承包合同关系与双方在法院的调解,在承包关系每月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45000元,也没有支付,最后没有算账,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张**与被告赵**协商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发包方为赵**,承包方为张**、梁**(其名字张**代签),由原告方给被告合作社内的羊群进行养殖育肥管理,并约定养殖羊群达到3000只,过磅后接管羊群、育肥期费为75~90天之后出羊,再过磅增重的部分的10%为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提供养育场地、水、电、硬件设施、草料,90天后重新进羊,另写明梁**必须本人签字。合同履行至2015年8月22日,原告张**与被告赵**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被告赵**将自己羊圈内的羊和草料作价1500000元卖给原告张**,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张**向被告赵**缴纳20000元的保证金。2015年10月3日,双方发生纠纷,导致买卖合同无法无法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张**与被告赵**签订的承包合同后,被告赵**将自己羊圈内的羊和草料作价1500000元卖给原告张**,应认定为买卖关系。在达成买卖协议后,双方并未就2015年6月19日止8月22日履行承包合同提出异议,应视为该承包合同相关事宜已经在买卖合同中处理完毕。现原告张**、梁**以劳务关系要求被告赵**支付劳务费、垫付草料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按买卖合同关系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82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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