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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邓*、邓**、马**诉狄利国、洛阳**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邓*、邓**、马**诉被告狄利国、洛阳**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邓*、邓**、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洛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邓*、邓**、马*芹诉称,2015年1月16日17时,被告狄利国驾驶被告洛阳**限公司所有的豫XX号车辆,在315国道1360公里+600米处变道行驶时同邓**驾驶的吉XX号大型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狄利国负事故主要责任,邓**负次要责任,因豫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费及车辆损失费;因人身伤害损失费已处理完毕,但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一直对受损车辆未履行定损的程序,造成吉XX号车辆停运267天无法修复。现原告已将吉XX号车辆修复完毕,用去修理费5950元(包括运到库尔勒的运费3000元),材料费83310元,车辆停运267天损失133500元,共计损失238400元,因豫XX号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668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狄利国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吉XX号牵引车为吉林市**责任公司所有,冀XX号半挂车为保定**限公司所有,邓**仅为该车的司机,原告对上述车辆损失无诉讼主体的资格。其次,原告的索要损失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且到库尔勒的运费3000元,已经有修理厂承担。最后,停运267天并不是由我造成的,我多次催促原告尽快修车,但原告等人不同意,且原告等人与保险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才造成车辆停运,原告诉状中也承认是保险公司造成,故停运损失和我无关;且原告停运损失价格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明显不公,鉴定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程序,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洛**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首先,修理费和材料费没有经过我公司定损,所以原告要出示修理厂的正规发票及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后,我公司才能赔偿。其次,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时,我公司已经赔偿了施救费,在此不应再予赔偿。最后,原告要求的267天停运损失费,因在保险条款约定,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停水、停电等,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故停运损失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7时40分,狄**驾驶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31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60公里+600米处弯道时,因占道、超速行驶,与邓**驾驶沿31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吉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侧面发生碰撞,造成邓**当场死亡,杨**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吉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邓**,该车挂靠在吉林市**责任公司运营。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若羌支公司工作人员蒙**、马**到事故现场勘查,核定吉XX号车辆施救费为10300元,而后巴州**限公司将该车从事故现场运往停车场。2015年10月14日,原告将吉XX号车辆送往库尔勒维修,花费施救费3000元。另吉XX号车辆在巴州**限公司维修25天,经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评定,该车车辆损失价为费831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227.18元。

再查明,狄**驾驶的豫X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有效期内。2015年5月15日,本院在受理狄**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邓*、邓**、马**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狄**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邓**之妻)、邓*(邓**之子)、邓**(邓**之父)、马**(邓**之母)达成协议,由狄**赔偿邓**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500843元,其中由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80843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若公交认字(201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狄**驾驶豫XX号车辆与邓**驾驶的吉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邓**当场死亡,杨**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2、车辆户权证明,证实吉XX号车辆所有人为邓**。

3、人**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巴州**限公司施救费发票、收条,证实人**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后,核定吉XX号车辆施救费为10300元,而后巴州**限公司将该车从事故现场运往停车场。2015年10月14日,吉XX号车辆从若羌县停车场送往库尔勒维修,花费施救费3000元的事实。

4、吉XX号车辆维修清单、巴州**限公司修理费发票、巴睿价鉴定(2016)032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发票、姚**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吉XX号车辆在巴州**限公司将维修25天,经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评定,该车车辆损失价为831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227.18元的事实。

5、人保**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保**西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单、(2015)若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狄**驾驶的豫X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5年5月15日,本院在受理狄**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邓*、邓**、马**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狄**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邓**之妻)、邓*(邓**之子)、邓**(邓**之父)、马**(邓**之母)达成协议,由狄**赔偿邓**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500843元,其中由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80843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若公交字(201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12122.78元,其中①车辆修理费83100元、②施救费13300元、③车辆修理费评估费3227.18元、④停运损失费12015元=267天的停运损失费133500元×(修理期限25天÷评估停运期限267天×100%),⑤停运损失评估费480.6元=267天停运损失评估费5340元×(修理期限25天÷评估停运期限267天×100%)。因被告狄**驾驶的豫X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赔偿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而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即7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6770元=(车辆修理费83100元-交强险2000元)×70%、施救费9310元=(10300元+3000元)×70%、车辆修理费评估费2259.03元=3227.18元×70%,合计70339.03元。被告狄**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8410.5元=停运损失费12015元×70%、停运损失评估费336.42元=停运损失评估费480.6元×70%,合计8746.92元。由于被告狄**驾驶的豫XX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洛阳**限公司,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洛阳**限公司对被告狄**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8746.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6688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实际损失为79085.95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7天停运损失费133500元的意见,通过庭审查实,吉XX号车辆实际修理期限为2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吉XX号车辆停运267天是被告原因造成的,故本院酌情认定吉XX号车辆合理的停运期限为25天,参照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停运损失费价格鉴定报告书,吉XX号车辆停运损失费按照合理停运天数比例计算为12015元。因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应由侵权人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410.5元,故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对被告狄**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的资格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邓**为吉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狄**辩称车辆损失过高,且停运损失和其无关的意见,因吉XX号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及车辆损坏,被告狄**作为侵权人,理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由侵权人自行赔付,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在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公司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施救费,故不应再予赔偿的意见,因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是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三项费用,并未赔付施救费,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费不予赔偿的意见,因保险合同中已约定停运损失费不在理赔范围,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狄利国、洛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彭**、邓*、邓**、马**车辆维修费等70339.03元。

二、由被告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彭**、邓*、邓**、马**停运损失费等8746.92元;被告洛阳**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邓*、邓**、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邓*、邓**、马**承担956.9元,被告狄利国承担95.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7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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