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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艾**、若羌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跃星诉被告曹**、艾**、若羌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秘境旅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出庭担任法庭翻译。原告牛跃星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艾**及其委托代理人阿里甫·吾加布拉、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跃星诉称,2015年8月4日,我们一行甘肃来旅游的16人要到楼兰古城参观,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手续,该公司收取门票费32000元(每人2000元),三辆车的车费13500元,而后派三辆车来拉我们到楼兰古城参观。2015年8月5日12时05分,我乘坐的被告艾**驾驶的新MXX号小型越野车,在235省道354公里+621米处与被告曹**驾驶的新L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我、我的妻子林**及同行人姜**受伤。我先后在若**医院、库尔**医院、甘**钢医院治疗,现已经治疗终结。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9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20天、需后期治疗费6500元。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我将此次旅游门票款、车款均交给被告**公司,且旅行车辆是该公司安排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位被告赔偿各项126534元,其中医疗费30258.86元、麻醉保险费6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2375元、误工费23891元、护理费1341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补助金46428元、交通6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曹*先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是新野县城郊乡王营村曹营17组村民,长期在家务农。2012年3月,我以借贷方式筹集资金三十余万元投资木材剥皮加工生意,因各种原因致使我在2014年8月停产,且欠下外债二十余万元。之后我来新疆打工,在2015年4月在亲朋的帮助下购买了货车,但又出此事故。现我已欠下外债四十余万元,还需抚养两个孩子和80多岁的母亲,生活捉襟见肘,我只能去广东打工维持生计。现请法院将我的货车以合理的价格在当地拍卖后,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伤者的医疗费的等费用。请依法判决。

被告艾**辩称,首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认可,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且我方对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都有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其次,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先由被告曹**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且交通费是被告第一秘境旅行公司按照每天1500元收取的,但是每天仅给我租车费800元,故该公司也是受益人,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剩余损失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由我和被告**公司共同赔偿。最后,原告是甘肃人,误工费及护理费应该按照甘肃的城镇居民标准20800元/年计算,不应该按照新疆城镇居民标准23214元/年计算。

被告第一秘境旅行公司辩称,原告是经他人介绍过来的,楼兰古城实际门票是9000元/人,经过协商后我公司收取了基本门票费2000元/人;门票费实则是文物管护费,是我公司代文物局收取的;由于原告一行16人有2人没有进楼兰古城,我公司向其退还了4000元门票费。另外,我公司负责给原告找车进入楼兰古城,租车费是我公司代收的,因为我公司担心司机收了租车费后把乘客扔到路上,租车费由我公司直接给司机,但一分钱也不挣。被告艾**没有从我公司领取到租车费是因为他驾驶的车辆是从我公司员工伊力江·阿克处购买的,购车款没有付清,所以我公司直接将租车费支付给了伊力江·阿克。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牛跃星、林**、姜**、王*等共计16人来若羌县参观楼兰古城,第一秘境旅行公司收取了楼兰古城参观门票费32000元(按2000元/人计算),汽车租赁费13500元{按(1500元/天)/车计算},而后第一秘境旅行社联系艾**等三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艾**等三人分别驾驶的三辆车载承牛跃星等人进入楼兰古城,第一秘境旅行公司每日支付每辆车租赁费800元。

2015年8月5日12时05分,艾**驾驶新M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载承牛跃星、林**、姜**三人,行驶至235省道534公里+621米处时,与对向曹**驾驶新LXX号(挪用号牌)红岩金刚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艾**、乘车人牛跃星、林**、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曹**超速、占道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艾**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牛跃星、林**、姜**无责任。牛跃星受伤后被送往若**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6857.29元;2015年8月12日,牛跃星在解放**医院接受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9726元、手术麻醉保险费60元,出院医嘱建议患者全休二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二个月内需一人陪护;2015年8月24日,牛跃星在酒钢医院进行抗炎、消肿等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675.67元。2015年11月6日,牛跃星委托甘肃**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二次手续费用五项内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牛跃星损伤功能障碍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6500元等;牛跃星花费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曹**驾驶的红岩金刚牌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艾**驾驶新MXX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其从伊力江·阿克处购置的,伊力江·阿克从艾尼·艾麦提处购买该车后,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仍登记在艾尼·艾麦提名下。事故发生后,艾**已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曹**赔偿各项损失计10182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若*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赔偿艾**各项损失71513.5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艾**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赔付艾**误工费等损失617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的三七比例划分,由曹**承担53340.52元。

再查明,牛跃星系非农业户籍。此次事故造成牛跃星受伤,其为治疗花费合理交通费693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牛跃星等16人来若羌县参观楼兰古城,第一秘境旅行公司收取了楼兰古城参观门票费32000元(按2000元/人计算),汽车租赁费13500元{按(1500元/天)/车计算},而后第一秘境旅行社联系艾**等三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艾**等三人分别驾驶的三辆车载承牛跃星等人进入楼兰古城,第一秘境旅行公司每日支付每辆车租赁费800元的事实。

2、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若公交认字(2015)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8月5日12时05分,艾**驾驶新MXX号车辆与曹**驾驶新LXX号(挪用号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艾**、乘车人牛跃星、林**、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牛跃星、林**、姜**无责任的事实。

3、若**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发票、病历、若**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牛跃星受伤后在若**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6857.29元;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回原籍继续住院治疗的事实。

4、中**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解放**3医院住院病历、解放**3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华联**有限公司麻醉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华联**有限公司病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证实2015年8月12日,牛跃星在解放**医院接受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9726元、手术麻醉保险费60元,出院医嘱建议患者全休二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二个月内需一人陪护的事实。

5、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酒钢医院病历、酒钢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单,证实2015年8月24日,牛跃星在酒钢医院进行抗炎、消肿等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675.67元的事实。

6、甘肃**医学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医学鉴定所发票,证实牛跃星委托甘肃**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二次手续费用五项内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评定牛跃星损伤功能障碍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6500元,牛跃星鉴定五项内容花费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

7、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若公交认字(2015)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若羌县人民法院(2015)若*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曹**驾驶的车辆未购置保险;艾**驾驶新MXX号小车辆是其从伊力江·阿克处购置的,伊力江·阿克从艾尼·艾麦提处购买该车后,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仍登记在艾尼·艾麦提名下;事故发生后,艾**已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若*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赔偿艾**各项损失71513.52元的事实。

8、甘州区公安局东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牛跃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9、火车票、上海华**社有限公司机票款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牛跃星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693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曹**驾驶的新LXX号(挪用号牌)车辆与被告艾**所有的新MXX号车辆相撞,致使乘车人牛跃星(即本案的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负主要责任,艾**负次要责任,牛跃星等人无责任。被告曹**、艾**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但由于牛跃星等人向第一秘境旅行公司缴纳了租车费,且艾**驾驶的新MXX号车辆系第一秘境旅行公司租赁的,第一秘境旅行公司系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曹**及第一秘境旅行公司理应对牛跃星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艾**答辩意见中愿与第一秘境旅行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艾**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由第一秘境旅行公司予以赔偿,艾**承担连带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牛跃星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2736.96元,其中①医疗费30258.96元=6857.29元+19726元+3675.67元,②伤残赔偿金46428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20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1),③伙食补助费2280元=(120元/天×19天),④营养费1975元=25元/天×(住院19天+全休60天),⑤误工费11771元=149元/天×(住院19天+全休60天),⑥护理费11771元=149元/天×(住院19天+全休60天),⑦鉴定费1000元(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两项),⑧手术麻醉保险费60元,⑨交通费693元、⑩后续治疗费6500元。因被告曹**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因先由被告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造成艾**、牛跃星、林**、姜**四人受伤,且我院(2015)若*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曹**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艾**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赔付艾**误工费等损失6173元,故交强险中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金103827元由曹**按照比例赔付给牛跃星、林**、姜**三人,其中牛跃星的伤残赔偿金46428元、误工费11771元、护理费11771元及交通费693元,合计70663元,在三人死亡伤残赔偿总额243452元中占29%(林**占71%),即由曹**在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牛跃星各项损失30109.83元={(110000元-6173元)×29%},剩余损失金额由曹**及第一秘境旅行公司按照事故主次责任(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予以赔偿,曹**赔偿牛跃星各项损失57838.99元=(总损失金额112736.96元-交强险赔付金额30109.83元)×70%,由第一秘境履行公司赔偿牛跃星各项损失24788.14元=(总损失金额112736.96元-交强险赔付金额30109.83元)×30%。对于原告牛跃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653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医院病历中医生已对全休期限(即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作了明确的说明,故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的鉴定无法律依据,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12736.96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艾**辩称不认可牛跃星自行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因牛跃星系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居民,其委托的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艾**辩称误工费及护理费应该按照甘肃的城镇居民标准20800元/年计算,不应该按照新疆城镇居民标准23214元/年计算的意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牛跃星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合情合理,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艾**辩称与第一秘境旅行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该意见是其自愿的,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牛跃星各项损失87948.82元。

二、由被告若羌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牛跃星各项损失24788.14元;被告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牛跃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5.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牛跃星承担154.33元,由被告曹**承担983.75元,由被告若**行有限公司承担27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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