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思学与陶**、项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陶**、项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项琴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9月10日、11月7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由我出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478307元,被告于同日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被告项琴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8307元、利息127865元(借款328627元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1日计14个月的利息、借款151524元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1日计12个月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陶**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项*花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借款金额不清楚,被告陶**已经出去挣钱,我在能力范围内同意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1月7日,被告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载明:今向黄思学借人民币叁拾贰万陆仟柒佰捌拾叁元整(¥326783元),期限为8个月,月息2%,于2015年5月13日本息一次性还清;今向黄思学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伍**拾肆元整(¥151524元),期限为8个月,月息2%,于2015年7月13日本息一次性还清。被告项*花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陶**借原告478307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提供借条予以佐证,并且,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其约定的利率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告按照年利率24%(2%×12个月)主张借款之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124671.75元(326783元×24%÷365天×417天+151524元×24%÷365天×35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琴花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被告项琴花应当对被告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偿还原告黄思学借款478307元;

二、被告陶**支付原告黄思学利息124671.75元;

三、被告项**对被告陶**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标的606172元,核定给付金额602978.75元,占争议标的的99.47%,案件受理费9861.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30.86元,由原告负担0.53%即26.13元,被告负担99.47%即4904.73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陶**、项琴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思学。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