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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昊**限责任公司与穆*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犁昊**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穆*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3日,昊**产公司向穆*借款713333.35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天,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9日,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执行,逾期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若昊**产公司不能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除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外,应当按总借款金30%向穆*支付违约金;昊**产公司作为借款人,违约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还应包括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至今昊**产公司未偿还穆*任何款项。穆*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昊**产公司支付借款713333.35元、利息156933.34元、违约金214000元、律师费379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穆*庭审中提交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事实,昊**产公司对借款认可,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应向穆*偿还。关于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年利率6%计算,穆*主张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应为125190元(713333.35元×9个月(2014年8月-2015年4月)×4.875‰×4]。关于违约金,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四倍利率,穆*已按四倍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昊**产公司对穆*律师费计算办法认可,但认为应按法院判决支持标的计算,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协商收费,故律师费应为37985元[(713333.35元+156933.34元+214000元)*2%+16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伊犁昊**限责任公司偿还穆*借款713333.35元;二、伊犁昊**限责任公司支付穆*逾期利息125190元;三、伊犁昊**限责任公司支付穆*律师费37985元;四、驳回穆*对伊犁昊**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昊**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穆*提交的支付律师费发票,只是收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律师费的计算应按照原审法院支持的数额计算,故请求依法撤销(2015)沙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穆*答辩称:昊**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律师代理费是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收取和缴纳的,不是按照胜诉的标的来计算的,具体的支付双方在借款合同已作明确约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穆*为实现涉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已作明确约定。昊**产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穆*具有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昊**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权利。穆*要求昊**产公司偿还借款713333.35元、利息156933.34元及违约金214000元,并据此向新疆翔*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37985元,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具体收费数额亦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费(临时)标准》的规定,本院对穆*提交的新疆翔*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应由昊**产公司承担。昊**产公司有关穆*应按原审判决其胜诉数额计算并主张律师代理费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亦未提交相关规定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9.62元(昊**产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昊**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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