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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何**与中太建设**限公司、新疆一方天房**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何*兴诉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新疆一方天房**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戚**、何*兴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一方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戚**、何*兴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一方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何*兴诉称:2011年7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中**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公司将其承建的“锦绣沙湾”二期53-56号楼水、电、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两原告。双方约定:两原告向被告中**公司交纳5万元质量保证金,该款的退还参照被告中**公司与被告一方天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证金进行退还。合同价按照建筑工程完工后,水电暖决算工程总价的83%。合同签订后,两原告进行了施工,同时向被告中**公司交纳5万元质保金。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中**公司在2012年7月30日退还两原告5万元质保金。两原告与被告中**公司在2014年4月23日对原告所施工的53-56号楼水电暖工程决算,决算价为2160943.77元,下浮17%合同价为1793583.33。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中**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另外,53-56号楼地暖铺设为1226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估价为50元,下浮17%计算出地暖铺设工程款约为508998元。临时水电1226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暂*10元,下浮17%计算出临时水电价格1018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中**公司协商付款事宜,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给付原告水、电工程款1793583.33元;2、两被告给付原告地暖铺设工程款(暂*)508998元、临时水电工程款(暂*)1018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1、被**公司与两原告并未签订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的中**司公章不是被**公司加盖的,中**司也没有给何**授权签订合同。2、被**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蔡**已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80余万元,应当追加蔡**为第三人。3、《工程承包合同》是依附于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报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价的83%,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尚未明确。

4、53-56号楼的地暖不是两原告所施工。5、根据市场价格,2010-2011年给排水工程单价约为每平方米30元、电气工程单价约为每平方米60元、采暖工程单价约为每平方米30-40元,因地暖不是两原告施工,故两原告施工的水、电工程款总价约为110万元,结合被告一方天公司预付80%水电工程款,被告中太公司扣除17%的税金及管理费(合同约定下浮17%)、预留3%质保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太公司应当向两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04000元[110万元×80%进度款×80%(扣除税金及质保金)],被告中太公司已经超付。6、合同约定临时水电是包含在总工程款中的,原告单另起诉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方天公司辩称:1、被告一方天公司没有与两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起诉。2、被告一方天公司已经超付被告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款,被告一方天公司不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补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一方天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中**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方天公司将沙湾“锦绣沙湾”二期商品房项目二标段工程(53#、54#、55#、56#)发包给中**司,工程内容为住宅楼工程施工总承包砖混结构,地上6(5)层,地下一层,承包范围为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建筑屋面、给水、排水、电照、采暖工程等工作内容。约定工期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合同落款分别由被告一方天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一方天公司合同专用章、由被告中**司在承包人处加盖中**司公章。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认。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发包人依照工程师审定的实际完成月工程进度表,在七日内进行审定,按审定的进度支付80%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8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发包方使用,竣工结算完成后,除保修款5%外余款一次付清。

2011年7月6日,被告中太公司第二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两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锦绣沙湾”53号楼地上五层、地下一层;56-56号楼地上六层、地下一层的水、电、暖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水电暖工程包工包料(包含所有现场临时水电,及施工水电的材料和日常维护)。工期以大合同(即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该合同第9条第1项约定乙方在工程进场前向甲方交5万元质量保证金,其退还参照甲方与建设方签订承建合同质量保证金条款进行退还。第10条第1项约定:经双方协商合同内价按建筑工程完工后水电暖决算工程款总价83%为合同价(此合同价为所有费用和税后价格),第3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为: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款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签订承建合同按比例支付。第11条第3项约定保修金为工程决算金额的3%,在保修期满后,扣除维修费用无息支付。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被告中太公司公章、由何**在甲方代表处签名,由两原告在乙方处签名。

另查明,“锦绣沙湾”二期工程已竣工,被告中太公司、被告一方天公司正在进行结算。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被告中太公司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中**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中**公司辩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被告中**公司公章不是被告中**公司加盖,何**也未取得被告中**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但结合被告中**公司当庭陈述两原告已从中**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蔡宏伟处收取工程款、地暖工程不是由两原告施工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确与被告中**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中**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工程决算书一份,欲证明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应当按该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首先,《工程承包合同》第10条第1项约定:经双方协商合同内价按建筑工程完工后水电暖决算工程款总价83%为合同价(此合同价为所有费用和税后价格),即《工程承包合同》的结算价格是以两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但该工程决算书记载建设单位为一方天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太公司,在工程预算造价明细处仅加盖有被告中太公司的公章,并没有被告一方天公司的公章,结合本院查明“锦绣沙湾”二期53-56号楼正在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明该决算书并未经过被告一方天公司审核,该结算书的价格不是两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格,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方天公司认可该《工程决算书》。其次,《工程承包合同》第10条第3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为: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款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签订承建合同按比例支付,即工程款的支付也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进度按比例予以支付。因两被告之间对“锦绣沙湾”二期53-56号楼结算尚未完毕,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且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尚未成就,故对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支付其施工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两被告将“锦绣沙湾”二期工程结算完毕,被告中太公司向两原告付款条件成就后,两原告可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原告申请对53-56号楼地暖铺设工程量进行评估。因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即对53-56号楼水、电、暖三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地暖工程包括在内,原告虽称该工程决算书仅是从单元门至各房间门之间的地暖面积,不包括室内地暖铺设面积,但结合原告当庭认可工程结算中53号楼的建筑面积与被告提供的一份外墙保温结算清单中记载的53号楼建筑面积一致,可以证明工程计算书中53号楼面积的计算并未区分室内和室外(房门至单元门)。同时,工程结算时区分室内、室外(房门至单元门)分别结算,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对53-56号楼临时水电工程量进行评估。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含所有现场临时水电,故临时水电工程款是包括在原告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中,原告现起诉被告支付临时水电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即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太公司提供收条四份、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其已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80余万元,但其提供的收条均为复制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证人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故对被告中太公司辩解其已支付80余万元的理由,本案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戚**、何**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2404381.33元,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18元,由原告戚**、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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