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太建设**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县柏霖建材厂与中太建设**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下称中太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县柏*建材厂(下称柏*建材厂)及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中太建设新**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太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柏*建材厂委托代理人初晓卫、原审被告中太建设新**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11日,柏*建材厂分三次向中太建设公司在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20号、10号楼工地供应陶粒块732.948立方,价值146589.6元,并由中太建设公司宋*收货确认,但货款至今未付。

另,2013年5月4日,中太建设公司向五家渠卓越**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就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中,关于贵司代供代扣代付材料的签收领用事宜,根据《施工合同》、《材料供货合同》及《代扣代付材料物资款三方协议》的约定,兹授权宋*代理我公司签收领用贵司代供代扣代付材料,被授权人在《工地收货单》上所签事项,我司均予以认可。并同意贵司按合同约定将代供代扣代付材料款项直接在我司工程款中扣除;授权期限至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工程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柏*建材厂与中太建设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柏*建材厂提供的中太建设公司材料员宋*出具的收条及《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20号、10号楼民工工资及材料情况汇报》内容可以认定,柏*建材厂与中太建设公司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柏*建材厂向中太建设公司供货后,中太建设公司未及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柏*建材厂要求中太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46589.6元及利息13346元(146590×5.75%年息÷12个月×19个月,时间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且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柏*建材厂要求中太建设新**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经查,柏*建材厂并未和中太建设新**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项诉求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太建设公司辩称宋*收货行为不代表公司,不在公司授权范围内,经查,从宋*向柏*建材厂出具的收条及《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20号、10号楼民工工资及材料情况汇报》内容,可以认定柏*建材厂供应的陶粒块确实用在中太建设公司在“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20号、10号楼”工地,结合中太建设公司向五家渠卓越**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可以进一步确认,宋*收货的行为系代表中太建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中太建设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与事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太建设公司向柏*建材厂支付货款146590元;二、中太建设公司向柏*建材厂支付利息13346元;三、驳回柏*建材厂要求中太建设新**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太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柏*建材厂之间从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宋*虽为我公司的材料员,但柏*建材厂出示的授权委托书是我公司给五家渠卓越**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范围很明确,并不是给宋*的授权,宋*超越授权范围签收材料,责任应当由宋*承担。我公司与五家渠卓越**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包含10号楼,柏*建材厂提供的材料收条与情况汇报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项目实际承包人为宋**,其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我公司已经多次支付了承包材料费,柏*建材厂应当与宋**结算材料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柏*建材厂答辩称:中太建设公司向宋*出具授权委托书,我建材厂向宋*提供陶粒块,宋*签收及验收陶粒块,并且将该陶粒块用于中太建设公司承建的项目中。宋*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我建材厂与中太建设公司之间存在陶粒块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太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太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原审被告中太建设新**司称,与中太建设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收条、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20号、10号楼民工工资及材料情况汇报、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太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柏*建材厂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太建设公司与柏*建材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柏*建材厂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宋*为中太建设公司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工地的材料员。根据收条、出库单及情况汇报等材料可以证实,宋*收到了柏*建材厂提供给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工地的陶粒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太建设公司认为其公司并未授权宋*采购柏*建材厂的陶粒块,但其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使柏*建材厂有理由相信宋*购买陶粒块是有权代理的行为,故宋*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虽中太建设公司与柏*建材厂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该陶粒块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应当由中太建设公司承担。因此,中太建设公司认为其公司与柏*建材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中,中太建设公司提供五家渠卓越**发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其公司承包的楼盘中没有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10号楼的项目,故柏*建材厂提供的陶粒块不可能用于中太建设公司的施工工地。经庭审质证,柏*建材厂对该施工合同中因无发包人五家渠卓越**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该合同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查,该施工合同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中太建设公司所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中太建设公司认为柏*建材厂的陶粒块没有供应至中太建设公司工程项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宋*签字的情况汇报认定中太建设公司所欠货款为146589.6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误,该笔货款和利息应当由中太建设公司支付。故中太建设公司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72元(中太建设**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