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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家渠市人民政府与中太建设**限公司、中太建设**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五家渠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家渠市政府)以及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新疆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六民一初字第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和原审被告中**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五家渠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7日,中**司因承建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工程资金短缺,无钱发放民工工资,向五家渠市政府申请借款。同年1月18日,五家渠市政府给中**司借款6149968.65元。当日,中**司给五家渠市政府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借款金额为6149968.65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9%计算。之后,中**司因未按期还款于2014年5月9日向五家渠市政府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因我公司目前正与恒大金碧天下进行工程核算,恒大未及时将工程款拨付给我公司,且公司目前资金短缺,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五家渠市政府的借款还清,现申请延期还款。本公司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前,将借款全部还清,借款利息按照9%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其中本金6149968.65元,利息322873元,共计还款金额为6472841.65元”。由于中**司至今未向五家渠市政府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五家渠市政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中**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债务人应否向五家渠市政府支付利息。关于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中**司与中**司新疆分公司之间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况且,分公司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向五家渠市政府借款,也未以自己的名义向五家渠市政府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司承担,中**司新疆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五家渠市政府为帮助中**司支付民工工资,借给其资金6149968.65元的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中**司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五家渠市政府系非金融机构,不能以贷款人的身份给其借款并收取利息,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其应当只返还本金,不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五家渠市政府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五家渠市政府给中**司提供资金是为了解决其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中**司提出只返还本金,不承担利息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太建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五家渠市人民政府借款6149968.65元,利息784121元(自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按年利率9%计算),合计6934089.65元。二、中太建设**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60661.5元,由五家渠市政府负担400.8元,中**司负担60260.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司上诉称:1、五家渠市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在借款时计算利息违反《商业银行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机构获得取缔办法》的规定。2、中**司与五家渠市政府之间的借款行为也不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五家渠市政府作为国家机关不属于民事借贷的出借人,其资金为国家财政拨款,转贷他人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违法,应依法确认借款合同无效,违法收取利息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利息约定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五家渠市政府答辩称: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五家渠市政府的主体资格并未违反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互相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五家渠市政府作为机关法人,基于中**司的借款请求,为其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予以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前述规定的第十四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并未以资金融通为常业进行盈利。利息的约定以及连本带息的还款承诺均系中**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故中**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中太公司新疆分公司述称:我们是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承诺书,请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司与五家渠市政府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中**司应否向五家渠市政府支付利息。本案中,中**司为支付民工工资,向五家渠市政府申请借款,五家渠市政府借给其资金6149968.65元,中**司对向五家渠市政府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数额均没有异议。关于中**司主张五家渠市政府不是金融机构,其作为国家机关不属于民事借贷的出借人,不能以贷款人的身份给其借款并收取利息,双方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问题。五家渠市政府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其作为机关法人给中**司出借款项是为了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司与五家渠市政府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司与五家渠市政府均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中**司主张只返还本金,不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中**司的此项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1元(中**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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