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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那甫汗_麦麦提诉王**、中国人**有限公司若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则那甫汗·麦麦提诉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若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则那甫汗·麦麦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若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则那甫汗·麦麦提诉称,2015年11月11日17时被告王**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经若**医院23天治疗后基本好转,该事故经若羌县公安交警大队若公交认字(2015)143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羌县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6478元,由被告中国人**若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请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64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认可,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若羌县支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羌县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认可,对若**民医院医疗票据认可,但机打疾病证明上没有说要护理,且在若羌住院原告擅自去了一趟库尔勒检查,我公司对检查费、交通费用及其他费用不予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7时,被告王**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67公里+350米处时,同原告则那甫汗·麦麦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则那甫汗·麦麦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则那甫汗·麦麦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若**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及在巴**医院对头部核磁共振检查,花费医疗费8016.12元,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休息二周等。

另查明,被告王**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若羌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向原告则那甫汗·麦麦提垫付医疗费2000元。二轮电动车花费修理费2000元。原告则那甫汗·麦麦提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铁木里克乡牧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则那甫汗·麦麦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在若**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及在巴**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8016.12元,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休息二周的事实。

3、车票二张,住宿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到巴**医院对头部核磁共振检查花费交通、住宿费532元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13份,证实原告在发生事故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5、修理费发票,证实二轮电动车花费修理费2000元

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一张,证实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若羌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的事实。

7、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向原告则那甫汗·麦麦提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

8、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若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则那甫汗·麦麦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若羌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对于原告则那甫汗·麦麦提判令二被告赔付各项损失2647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8016.12元,2、误工费3700元(37天×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23天×120元),4、护理费3427元(23天×149元),5、营养费575元(23天×25元),6、交通费232元,7、住宿费300元,8、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21010.12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478元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若羌县支公司在医疗限额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承担7659元,财产限额承担2000元,合计19659元,主次责任三七划分较为妥当,超出部分1351.12元由被告王**承担70%即945.78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0604.7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若羌县支公司主张原告无需护理,不承担检查费、交通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医嘱能够证实需要护理,且到巴**医院的检查、交通费用均属于治疗的合理部分,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若羌县支公司主张不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应得到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若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则那甫汗·麦麦提各项损失19659元;

二、由原告则那甫汗·麦麦提退还被告王**垫付款1054.22元;

三、驳回原告则那甫汗·麦麦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30.97元,由原告则那甫汗·麦麦提承担77.97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若羌县支公司承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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