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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赵**、王*、侯*得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若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赵**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王*、侯*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辩护人张**、被告人赵**、被告人王*及辩护人董**、被告人侯*及辩护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黄**在若羌**有限公司矿区看矿期间,将该公司存放的400枚电雷管卖给他人,其中80枚电雷管卖给被告人赵**,同时被告人赵**使用炸药5公斤,均用于矿山的开采。2014年2月,被告人赵**将剩余的电雷管交给被告人王*使用,后因矿山停工,被告人王*将剩余电雷管,带到青海省花土沟镇被告人侯*家中存放,并电话告知了被告人侯*。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侯*在得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被告人王*放在其家中的电雷管转移并掩埋在其家门口外。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侯*供述,查获被藏匿的电雷管45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赵**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侯*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黄**与被告人赵**在买卖电雷管的数量上存在异议,应按照80枚电雷管认定。被告人黄**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情节严重,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黄**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情节严重,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侯*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侯*主观恶性不强,涉案情节较轻,其能如实供述,主动将涉案物交给公安机关;侯*在监所羁押期间,积极悔过,服从管教管理,在西藏地震发生时,侯*通过红十字协会捐款2000元,充分反映悔过态度明显,并得到了看守所的认可;其案发前有正当生意,开有公司,其家庭和睦,亲友团结,其没有前科,没有再犯的危险;案发前其与邻里和睦相处,关系融洽。建议对被告人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黄**在若羌**有限公司矿区看矿期间,将该公司存放的400枚电雷管中的80枚卖给被告人赵**用于矿山的开采。2014年2月,被告人赵**将剩余的电雷管交给被告人王*使用,后因矿山停工,被告人王*将剩余45枚电雷管带到青海省花土沟镇被告人侯*家中存放,并电话告知了被告人侯*。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侯*在得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被告人王*放在其家中的电雷管转移并掩埋在其家门口外。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侯*供述,查获被藏匿的电雷管45枚。

另查明,被告人侯*羁押期间在若羌县看守所表现良好。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与线索通报、抓获经过、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该起案件来源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若羌县公安局扣押电雷管45枚的事实。

3、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黄**、赵**、王*、侯*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记录的事实。

4、证人杨**、吴**、王**证词,证明汇**公司的4箱炸药和400枚电雷管放在房屋内的事实。

5、证人周*、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在矿点让他人使用炸药和电雷管的事实,王*给矿上带过20枚电雷管和最后保管电雷管的事实。

6、证人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将炸药和电雷管带到山上的事实。

7、被告人赵**的供述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黄社平处购买80枚电雷管的事实。

8、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将用剩的45枚电雷管带回青海花土沟存放在被告人侯*家中,并电话告知了被告人侯*的事实。

9、被告人侯*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将电雷管在其家中存放,并电话告知及被告人侯*将电雷管埋藏他处的事实。

10、现场指认照片,证明在被告人侯**查获45枚电雷管的事实,被告人王*、侯*非法储存的事实。

11、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若羌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侯*住处扣押电雷管45发,带导线的电雷管编号被涂抹掉的事实。

12、鉴定意见,证明电雷管经国家民用**检验中心(西安)鉴定,判定为工业电雷管的事实。

1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0日,若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巴**稳办指令,在若羌县辖区汇集矿业有人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侦查,并进行网上追逃,于2014年11月26日抓获归案,通过调查,被告人赵**有涉案嫌疑,于2015年1月7日,在第一次讯问时交代了其购买被告人黄**炸药和电雷管的事实,并在被告人赵**的供述下,后于2015年1月10日抓获保管电雷管的被告人王*,2015年1月15日抓获代为保管电雷管的被告人侯*的事实。

14、被告人黄**在安化县公安局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黄**自首及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事实。

15、辨认笔录,证明通过被告人黄**、赵**对照片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黄**、赵**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人员的事实。

16、若羌县看守所出具的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侯*在看守所表现较好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赵**、王*、侯*的行为违反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买卖、储存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其中被告人黄**非法卖出电雷管80枚,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赵**非法购买电雷管80枚并储存,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王*、侯*非法储存爆炸物电雷管45枚,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赵**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罪名,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黄**、赵**、王*、侯*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黄**、侯*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主张被告人黄**非法买卖电雷管的数量为400枚及被告人赵**买卖炸药5公斤的公诉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主张被告人黄**系自首,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并不适用缓刑,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认为买卖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购买爆炸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董**对指控被告人王*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情节严重,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王**对指控被告人侯*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侯*主观恶性不强,涉案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侯*的犯罪行为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并不适用缓刑,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赵**、王*、侯*的犯罪情节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社平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

二、被告人赵**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

三、被告人王*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

四、被告人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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