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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博**限公司诉苏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博**限公司诉被告苏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苏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博**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至7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截止2014年10月11日,尚余23350元未予以支付,此后原告索款无望,现诉至贵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农资款23350元,给付违约赔偿金7005元,共计303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我没有从原告新疆博**限公司处购买货物,也没有与原告新疆博**限公司签订过购货合同,我的名字叫苏**。当时我与石河子陈**接洽,并不认新疆博**限公司,陈**当时给我天赐肥宝与天赐丰源让我试用,当时没有告知我是新疆博**限公司的产品。我收到天赐肥宝是客运车发来的,天赐丰源是兄弟快运发货的,我还付了将近2000元的运费。当时我收到天赐肥宝10件,天赐丰源是5吨,我一直认为货是石河子发的,现在才知道货是新疆博**限公司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至7月17日,被告苏**员工苏*从原告新疆博**限公司业务员手中购买天赐肥宝、天赐丰源肥料,原告新疆博**限公司通过兄弟快运及客运车向被告苏**经营的永盛农资托运农资,被告苏**收到此农资。2014年10月11日,经结算,被告苏**的员工苏*向原告新疆博**限公司业务员陈**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永盛农资欠新疆博**限公司农资款2335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逾期付款承担欠款总额的30%违约赔偿金,欠款人苏*。

另查明,苏健系被告苏**所开永盛农资店员工。

上述事实有欠条、发货签单两份、出货清单两份、货运清单两份、证人陈**、骆**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原告新疆博**限公司向被告苏海燕交付了农资,被告出具了欠条,由于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农资款2335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能够证实欠款23350元未支付的事实,且被告认可该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违约赔偿金700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且超过中**银行贷款同期利率,酌情支持违约金3000元较为妥当,故本院对3000元违约金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博**限公司农资款23350元。

二、由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博**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有限公司承担28元,被告苏海燕承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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