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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由云南省昆明市乘坐CA4414次航班至四川省成都市,在成都机场转乘CA4153次航班,于2014年12月25日19时50分许到达本市,在乌鲁木齐市国际机场T2航站楼出口处,被守候的公安干警抓获。经依法搜查,从李某某携带的一个暗红色行李箱的夹层中缴获用蓝色复写纸包裹的白色可疑粉末两包。经鉴定,在送检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728.1克,含量为50.2%。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728**,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涉案毒品也被及时收缴,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一名叫李某某的男子有运输毒品的嫌疑,其正准备从成都乘坐飞机来本市,随即赶赴乌鲁木齐市国际机场进行布控,并于当日在T2航站楼出站口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警方在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的暗红色行李箱夹层中搜出可疑白色粉末两包。经鉴定,上述白色可疑粉末净重728.1克,含量为50.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称:“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我在贵州六盘水找工作时,一个自称是陈**的朋友打电话给我,给我介绍一个带东西的活,并让我考虑一下,并说快过年了,事成之后给我5000元报酬,我考虑了一下就答应了。2014年12月24日19时22分,我乘火车并于当日23时许到达昆明,陈**和一个自称是兵哥的人一起接的我。接上我之后,陈**就走了。**和我一起去吃了烧烤,这期间又来了一个人(这个人就是12月25日上午11时许给我暗红色行李箱的人),我们三个人一起吃了饭,这个人就走了。**带我去洗桑拿,还给我说带东西的时候放机灵一点,如果被警察抓到了就说里面是衣服,送完东西回昆明就给我5000元钱。12月25日上午,一个男子给了我一个箱子,兵哥和那个给我箱子的男子联系后,我们三个人见面了,我们三人乘坐出租车去了机场。到机场候,兵哥给了我一部很旧的诺基亚手机,并让我每隔20分钟给他打一个电话。2014年12月25日中午13时许,我乘坐CA4414次航班到成都后给兵哥打电话,兵哥让我不要出站,他又给我订机票了,并给我发短信告诉我到乌鲁木齐市。我乘坐CA4153次航班16时许起飞,19时50分到达乌鲁木齐。乘机到乌鲁木齐市后又给兵哥打了一个电话,兵哥让我提着行李箱,不要认错了,出站后再和他联系。我刚一出廊桥就被警方抓获。一开始我不知道行李箱里是毒品,他们也没有给我说过,但后来我在成都的时候知道了是毒品。给我箱子的那个人我不认识,好像不是汉族人,他还给了我300元钱,这些钱我在路上买吃的、喝的了。**给我的手机号码我不知道,兵哥的电话号码我也不知道。我和陈**是在网上玩游戏时认识的,他的具体情况我也不知道。我不吸食毒品,只抽纸烟。警方抓我时,我说是来乌鲁木齐市找我表哥的,是那个给我箱子的人让我这样说的。警方将我抓获后,当着我面打开了我的暗红色行李箱,我看到行李箱内装着一堆衣服,行李箱底部有夹层,夹层中夹着两包压扁的用复写纸包装的东西,撕开复写纸我看到了两包白色的粉末。”

2.搜查笔录,证实:警方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其口袋中查获登机牌两张、黑色NOKIA直板手机一部。对其携带的暗红色行李箱进行搜查,打开行李箱,内装衣物,对衣物逐一进行排查,对箱体进行破拆,箱体正面为双层,底面为单层,对正面双层箱体破拆后发现夹层中有蓝色复写纸包裹的可疑物体两包。拿出后撕去复写纸发现可疑白色粉末两包。在搜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全程在场观看,有孙**予以见证,搜查过程中未损坏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5日,警方在工作中发现有一名叫李某某的男子乘机从云南昆明市至成都市后,当天又从成都市乘机赶往本市,有运输毒品的重大嫌疑。警方随即在国际机场进行布控,于当日在国际机场T2航站楼出口处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从其携带的暗红色行李箱夹层中搜获白色可以晶体2包。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一部黑色NOKIA手机和两包白色粉末、两张登机牌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5.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728.1克海洛因随案移交的情况。

6.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随案移送黑色NOKIA手机一部的情况。

7.登机牌两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由云南省昆明市乘坐CA4414次航班至四川省成都市,在成都机场转乘CA4153次航班,于2014年12月25日19时50分许到达本市的情况。

8.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涉案毒品的指认情况。

9.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122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的行李箱内缴获的白色可疑粉末共计净重728.1克,含量为50.2%,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1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依法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其本人确认无误。

11.乌鲁木齐毒品检测中心尿液毒品乌*尿检字0018009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被告人李某某签字确认对该份检测报告无异议。

12.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4年10月26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乘坐飞机将毒品海洛因728**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至本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悔罪,涉案毒品也被及时收缴,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李**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毒品海洛因728**、黑色NOKIA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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