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沙民三初字第362-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现原告余有栋向本院申请解除所查封的原、被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查封、冻结原告余有栋担保人黄**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4号4幢2-203室的房产手续(房产证编号:乌房权证乌市水区字第00340448号);
二、解除查封、冻结被告蒋**、王**价值130000元的财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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