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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伟军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因与上诉人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2015)头民一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大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日成伟军在大汉公司承建的锅炉房工程工地上工作时摔伤,2014年12月2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30日经乌鲁木**委员会鉴定成伟军丧失劳动能力六级。成伟军受伤后于2013年9月2日至10月8日在新疆医科大第五附属医院(下称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裂伤、肾挫裂伤、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及腹部存在包块查因。2015年3月24日第五附属医院根据成伟军伤情为成伟军出具全休12个月停工留薪期备案表。2014年1月3日成伟军因腹部肿块入住湖南**雅医院(下称湘**院)进行了手术切除术,住院天数为18天。2014年8月23日成伟军因腹腔脂肪肉瘤术后复发又入住湘**院治疗23天。另查,成伟军经包工头康**招用后在大汉公司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成伟军在康**其他工程工地上工作时按7000元结算过工资,2014年1月27日康**为成伟军出具工资结算单证明一份,该结算证明中载明成伟军工作5个月,月薪7000元,但成伟军在大汉公司所在工地工作期间康**及大汉公司均未向成伟军发放过工资。另,成伟军向法庭提供长沙至乌鲁木齐往返火车票、登机牌及招待所、酒店住宿费发票,用于证明其受伤后因工伤鉴定、伤残鉴定及解决赔偿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的事实。成伟军在大汉公司工作期间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成伟军受伤后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于2015年7月24日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6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大汉公司与成伟军解除劳动关系;2、大汉公司支付成伟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288元;3、大汉公司支付成伟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240元;4、大汉公司支付成伟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376元;5、大汉公司支付成伟军停工留薪期工资10929元;6、大汉公司支付成伟军伙食补助费630元;7、大汉公司支付成伟军护理费10929元;8、大汉公司支付成伟军交通费1000元;9、驳回成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成伟军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成伟军、大汉公司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成伟军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二、成伟军受伤后依法认定为工伤,成伟军应按法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大汉公司未给成伟军缴纳工伤保险,成伟军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费用应由大汉公司支付。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成伟军为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成伟军16个月的工资。关于成伟军的月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康**仅为大汉公司所在工地包工头,其与成伟军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不能代表大汉公司,且成伟军工作期间大汉公司从未向成伟军发放过工资,故对成伟军以康**出具的结算单确定月工资7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成伟军受伤时从事水电工工作,仲裁部门按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43元确定的成伟军月工资标准,高于乌鲁木齐市2013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建筑行业水电工高价位3300元月工资标准,大汉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案中应亦以3643元确定成伟军的月工资标准。关于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双方于2015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故大汉公司应按乌鲁木齐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24元的标准向成伟军计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2240元(4224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376元(4224元×24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成伟军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第五附属医院在为成伟军出具的停工留薪期备案表中确定全休12个月符合成伟军病情的客观需要,应予以确认,故成伟军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大汉公司应支付成伟军停工留薪期工资43716元(3643元×12个月)。关于陪护费,成伟军出示的第五附属医院出院证及病历中均无关于护理的医嘱,但成伟军系脾裂伤、肾挫裂伤及肩胛骨、肋骨多发骨折,其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仲裁部门酌情认定成伟军3个月护理期符合成伟军病情需要,原审法院亦按3个月确定成伟军护理期。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按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43元的标准确定。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费,成伟军受伤后在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根据法律规定,大汉公司应支付成伟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8元(36天×18元)。关于成伟军在湘**院两次住院,成伟军称因工伤伤情导致腹部包块病情加重,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成伟军工伤伤情是否引发其他疾病病情加重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工伤关联性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成伟军因腹部包块进行住院治疗确诊为腹腔脂肪肉瘤,该病情与成伟军工伤伤情无关,故对成伟军要求大汉公司支付湘**院住院期间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认为,成伟军的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产生1000元交通费属合理范围内,应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费、食宿费属工伤赔偿范围,成伟军提供的超出1000元金额的交通费、相关食宿票据,成伟军不能证明用于治疗其工伤伤情,对以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成伟军与江苏大汉**责任公司自2015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江苏大汉**责任公司支付成伟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288元(3643元×16个月);三、江苏大汉**责任公司支付成伟军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2240元(4224元×10个月);四、江苏大汉**责任公司支付成伟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376元(4224元×24个月);五、江苏大汉**责任公司支付成伟军停工留薪期工资43716元(3643元×12个月);六、江苏大汉**责任公司支付成伟军陪护费10929元(3643元×3个月);七、江苏大汉**责任公司支付成伟军交通费1000元;八、江苏大汉**责任公司支付成伟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8元(36天×18元)。

上诉人成某某,第一、我月工资应为7000元,有康**出具的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我月工资为3643元依据不足,导致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数额过低;第二、我前后三次住院,后又做康复治疗,持续12个月之久,一直需要护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我3个月的护理期偏少;第三、我在湖**医院两次住院均系因工伤伤情导致病情加重,因此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大汉公司支付,原审法院以我此两次住院病情与工伤无关,未判决大汉公司支付我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第四、原审法院判决大汉公司支付我交通费1000元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第二、五、六、七、八项,改判大汉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陪护费33600元、交通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55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汉公司答辩并上诉称,第一、成**称其月工资为7000元依据不足;第二、成**主张护理费未提供医生医嘱;第三、成**在湖南住院,其未提供该住院所治病情系工伤引发的疾病的证据,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费用;第四、交通费非成**因治疗工伤所支出;第五、成**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无医嘱全休,后其在湖南住院与工伤无关,原审法院认定成**停工留薪期12月过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成**的上诉请求,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上诉人成伟军答辩称,大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提交的停工留薪期备案表证明我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大汉公司予以否认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汉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停工留薪期备案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第一、关于成伟军的工资标准。成伟军主张其月工资为7000元,其提供招用其的包工头康**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工资结算单证明,本院认为,康**与成伟军约定的工资标准不能代表大汉公司,且在成伟军工作期间康**和大汉公司均未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给成伟军发放过工资,故成伟军上诉要求以该结算单为依据确定其月工资标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43元确定成伟军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成伟军停工留薪期问题。2015年3月24日,第五附属医院根据成伟军伤情为其出具全休12个月停工留薪期备案表,大汉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成伟军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成*军护理期问题。成*军因工伤住院治疗病历及出院证中虽均无需要护理的医嘱,但根据成*军实际伤情,成*军确需护理,原审法院酌定3个月护理期符合成*军伤情需要,本院亦予以维持。成*军上诉主张12个月护理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第四、关于成伟军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2014年1月3日成伟军因腹部肿块在湘**院住院18天,同年8月23日因腹腔脂肪肉瘤术后复发在湘**院住院23天,因成伟军未提交上述两次住院系工伤引发的证据,故其要求大汉公司支付该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成伟军交通费问题。成伟军因治疗工伤所需要交通费大汉公司理应支付,原审法院判决大汉公司支付成伟军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妥,成伟军向大汉公司主张10000元交通费,其提供票据不足10000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提供票据均系治疗工伤所支出,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成伟军、大汉公司各预交10元),由大汉公司负担,成伟军所交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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