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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杜**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杜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静、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间,被告人张*与武**(另案处理)作为新疆民**有限公司股东,经乌鲁木**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新疆民**有限公司。并以张*名字租赁了办公场所,购买了汽车,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总经理杨**(已死亡),被告人杜某某任公司经理。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杨**伙同被告人张*、杜某某以新疆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以河南省洛**有限公司为借款方,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共向朱*等96名被害人非法集资人民币841.5万元。给被害人付息23.146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案款218.9107万元,其他赃款去向不明。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818.35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称,其只是帮朋友注册成立公司,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等活动,没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其在公司主要负责开车和后勤采购,不是经理,只是一般的职员。公司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系从犯、初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间,被告人张*与武**(另案处理)作为新疆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公司)股东,经乌鲁木**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民**公司,并以张*名字租赁了办公场所,购买了汽车,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总经理杨**(已死亡),被告人杜某某任公司经理。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杨**伙同被告人张*、杜某某以民**公司作为担保方,以河南省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为借款方,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共向朱*等96名被害人非法集资人民币841.5万元。给被害人付息23.126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案款218.9107万元,涉案车辆两辆,分别是车牌号豫C***63大众汽车、豫C58Z23大切诺基车,其他赃款去向不明。另查明,扣押的两辆车均被设定抵押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实,共有96名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曾与民信行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或资产管理合同,并投资、获得返利的情况。

2.96名被害人中的17名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经民**公司宣传、介绍,到民**公司投资,每个人的投资额、截止案发的实际收益额,以及投资款被投到中**司的事实。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3月,其在民**公司投资两笔,一笔1万,一笔10万。因装修急需钱,2014年5月13日10时许,其到民**公司要求支取10万元,一位姓张的经理接待其。张经理打电话,问对方有人要取10万元给不给取。之后张经理陪其去河南西路五一商场对面的农业银行给其取了10万元。其感觉张经理对铁路局一带不熟,对银行业务不熟。其还有1万元投资款没取,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供述,朋友杨**让其来新疆乌鲁木齐市作民信行公司的股东。2013年年底,其来乌鲁木齐后将身份证交给杨**,跟杨**在工商局签字。2014年1月27日,其回老家。2014年4月,杨**在伊川县白元乡夏堡村因为打架死亡。2014年4月27日,其和杨**的妻子周**来乌鲁木齐,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贺**,双方达成协议还未办手续。2014年5月13日上午有个姓孙的女士来退钱,其不会办,就给业务员任明*打电话,任明*让把钱退给孙女士。孙女士带其到铁路局附近的一家农业银行,其通过银行卡给孙女士转了10万元人民币。退钱的时候,杜某某给其打了一个电话,其把退钱的事给杜某某讲了,杜某某说没事就挂了。杨**先后让其办了4张银行卡,第一张是其第一次到乌鲁木齐的第二天,办了张工商银行卡,交给杨**。又过了十几天,办了张**银行的卡,按照杨**的安排交给一个女。第一次回老家时,杨**把上述的工商银行卡、浦发银行卡和其的身份证给其,到老家的当天其将上述物品丢失。2014年2月,在伊川县县城,杨**先后带其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交给杨**。大约一个月后,杨**将农业银行卡还给其。2014年5月初,周**说给这张卡内打入200万,让等公司股权转让给贺**后,把这些钱打给贺**。如果任明*要钱就给他。之后几天,其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给任明*打过几次钱,给姓孙的女士退了10万元投资款。案发后,这张银行卡上的钱被公安机关扣押。杨**如何使用其的银行卡其不清楚。停在民信行公司门口的车牌号豫C***23大切**是杨**以其名义购买的,平时杨**开。其在公司每月工资1500元,共领取了3个月的工资。杜某某从公司成立后一直在公司工作,员工都叫他杜经理,杨**走后公司交给杜某某管理。

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底其来公司,在风控部负责监督公司对投资人利润的兑现和投资人违约的情况,公司返还投资人利润通过银行转到投资人银行卡上。公司平时由杨**负责,与公司对应的借款公司是中**司,投资人钱都打到中**司账户上。公司豫C***63大众帕萨特轿车其开过,还有谁开过其不知道。杨**先后给其银行账户打了120万余元,杨**让其给杨**婶婶王**转了15万,让其取20万给杜**,这些钱用于给客户退本金。2014年3月20几号,杨**说民**公司公户卡丢了,让中**司将42万元转到其卡上,让其给民**公司付房租。这笔钱最后也没给房东付,一直在卡上,2014年4月底周**让其给杨**弟弟杨*龙转70万元,给杨**账户转了30.7万元。中**司转给其的钱,是到民**公司投资的客户的钱。客户的钱通过POS机刷到中**司。其没有使用过POS机,只给POS机换过纸。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某的证言,民**公司是其与杨**一起开的,2013年11月左右,民信行开业,张**的营业执照。2013年11月,其和张*一起到乌鲁木齐,在北京路嘉德园门面店租了一间房子,房东姓曹,房租和装修一共花了80万元,其付了一半房租费用,杨**投了80万元。其是法定代表人,张*是股东,杜某某是会计。民**公司是做融资的,用来在河南周口办养牛场,养牛场没有开业。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2日,其和杨**等人一起来新疆。其在民**公司负责看管公司的装修,每月工资3000元,过春节发了5000元,后又给了两个月的工资,一共给其11000元。杨**给其打款大概300万,付装修费50万元,租房50万,买家具10万,公司接手时的转让费50万,借出去大概100万元,剩下的公司日常开销,没有剩余,这些都是杨**让其做的。2014年4月5日其回河南待了3个月。公司由杨**负责,2014年4月1日杨**死后,杨**的妹妹杨**来新疆,其将帐交给杨**。公司的钱都是客户投资的,部分是现金、部分通过POS机转账给杨**。

3.证人宫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底来民**公司工作,担任行政经理职务,主要负责管理员工的迟到、早退、接待等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武延涛,总经理是杨**,现在公司主要由杜某某负责。公司主要业务是投资者来投资,通过业务员签订资金管理合同,中**司开具借据,民**公司出具担保合同,一式三份,投资者一份,公司保管两份。投资人的投资款用POS机刷卡打入中**司账户。投资人每月在满月的这天可以来公司取收益,公司工作人员到银行将收益款打入投资人的卡上。其工资每月5000元,没有提成,领了2个月。2014年5月13日有姓孙的女士要求退款,丁**接待。公司的宣传单夹在报纸里送给客户。其来公司时杜某某就在,每天进出公司很频繁,都称杜经理,在公司监管合同,负责给投资者兑现收益或退还投资。业务员做业务都是到杜某某和杜**处领合同,投资者签完合同后,有两本合同业务员再交回给他们。张*以前没见过,第一次见2014年5月12日,12、13号基本在杨**办公室,没接触过,也没见他干什么。5月13日上午之前正常营业,山西太原一老板何**要来接管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听说过几天来办理过户手续。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其到民信行公司工作。张*4月底来公司,宫**说是总部派来的,要是有人要求退还本金,张*带投资人去银行取钱。见张*带过一名投资人(孙**)去银行退还本金,当天张*给杜某某打电话说孙**要求退款的事。还见张*从总经理办公室拿出过POS机。来公司就见杜某某在公司,进出杨**办公室。杜某某给公司员工说业务上的事,包括传单怎么发,礼品怎么发放。

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其来民信行公司。公司业务主要是吸引投资人将钱投资到中**司的项目上,公司给投资人提供担保服务,收取担保费。杨*飞走后公司由杜某某负责,公司的人都叫杜某某杜经理,一般是杜某某将公司决策传达给宫**,宫**再给传达其他员工,杜某某是宫**的上级。公司给投资人支付收益、客户要求退款由杜**做,他走后是杜**做,再后来由张**。只见过一次客户退款,一个姓孙的客户要求退还本金,客户到总经理办公室,过会就和张*一起到前台,张*问了怎么退款后带客户去取钱。几分钟后,杜某某打电话找张*,问给那名客户退钱的情况。2014年5月初张*来公司,只到总经理办公室,和业务员也没有太多交流,大家都叫张*张经理,具体负责什么也没和公司员工说过。杜某某、张*都是公司的高层,宫**也都听他们的。

6.证人郎某某的证言,其刚到公司时在前台,后来担任会计。公司由杜某某管理,有事要传达时,杜某某将宫**叫到办公室,再由宫**传达给其他业务员。担保合同之前都是由公司财务总监杜**将合同交给业务员和顾客签订,签订后,业务员将投资者领到防风部找杜**、杜**(真名杜**)用POS机刷卡或者直接付现金。其见过杜某某调试POS机。公司支付投资者收益,前期是杜**和杜**操作,后期是张*。张*是5月1日后才来公司,都叫他张总。待在总经理办公室,业务员有业务来找其,其再去找张*取合同。其感觉张*对公司业务一窍不通。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中**司是2012年成立的,注册地伊川县白元乡夏堡村,法定代表人杨**,另一合伙人是付**。公司经营养殖、种植,正在筹建,没有营业。2014年4月1日杨**因打架去世。

8.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其与张*同村,是中**司的股东,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其占10%,是其给杨**帮忙杨**送其的干股。杨**曾给其两份投资协议,一份是一家电动车公司的,一份是一家担保公司的,其认为公司的资金是这两家公司投的。中**司2012年登记注册,2013年6、7月份开始建设。杨**让其看工地,2013年年底停工,其每天早、中、晚三次去看管工地里的东西,一直到2014年4月20日。2013年杨**用其的名义买了辆大众帕萨特轿车,并说出去一趟把车开出去。2014年年初杨**回来时没把车开回来。2014年4月29日,其到乌鲁木齐机场,杜某某开的这辆车接其,车牌号豫C***63。当时周**让其将其名下的这辆帕萨特轿车转让出去,其与任明*签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不知道中**司和民**司的关系。杨**死的时候,中**司的U盾在其手里,后来其将U盾给周**。其来乌鲁木齐后周**又把U盾给其。回伊川县后,周**让其把中**司公户内的钱全部转到张*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大约有220万元。其曾看到杨**将该公户内的钱先转到自己的银行卡内,再转给杜某某和杜**,具体金额其不清楚。中**司的公户基本上由杨**掌管,需要转钱时杨**会叫上我和他一起转。杨**曾让其拿杨**的身份证到洛阳找一个人,那人给杨**的身份证拍了一张照片,说给杨**办POS机。

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杨**找其要承租其位于北京中路146号上下两层门面房,该门面房是其儿子郭**的。其和杨**商量好,杨**让张*和郭**签订租房协议,之后杨**在这间门面房开了民信行公司。租金一年90万元,杨**给其支付了60万元,其中10万元是押金。当时杨**让杜某某付房租,还说以后有事找杜某某,他不经常在新疆,以后有什么事找杜某某就行。其到公安机关退还了10万押金。

(四)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13日、7月8日,侦查机关对民**公司办公室、保险柜进行搜查,扣押电脑主机箱7台、开户许可证1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本、借款担保合同1份、中**司验资报告1本、客户来访登记表1本、广告宣传单投递公司1个、考勤工资表1份、无线POS终端3部、大众帕萨特牌轿车(车牌号豫C***63)1辆(含车钥匙1把)、大切诺基越野车(车牌号豫C58Z23)1辆、现金人民币2089107元等物品。另外,侦查机关扣押郭**交来的10万元现金。

(五)物证大众帕萨特牌轿车(车牌号豫C***63)、大切诺基越野车(车牌号豫C58Z23)的照片。

(六)书证

1.书证机动车行驶证的照片、车辆信息证实,豫C***63大众汽车车主系付跃峰,出厂日期2013年6月3日,初次登记日期2013年7月4日。豫C58Z23大切诺基车辆信息,所有人张*,出厂日期2013年9月1日,初次登记日期2014年3月28日。

2.二宫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民**公司经理室桌子上发现车钥匙一把,系停在路边的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的车钥匙,并在车上查获POS3部,车辆行驶证在车内方向盘下方储物盒内,该车遂被扣押。侦查员提审张*时,张*称其名下一辆大切诺基越野车停在民信行担保公司门口,系杨**以其名义购买,该车遂被扣押。

3.工商、税务注册资料、公司章程证实,2014年1月14日民信行公司在乌鲁**商局注册成立,地址在本市北京中路146号商铺,注册资金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武延涛,股东张*,投资3000万,投资比例60%。经营范围为: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服务,非融资性担保,商业投资,农业投资,工业投资,房地产业投资,项目投资,投资管理,社会经济咨询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经营范围没有吸收资金项目。

4.民信行公司宣传单证实,宣传单质地为彩色宣传画页,内容有投资、收益宣传等,年稳定收益率14.4%以上。

5.借款担保合同样本证实,投资人:空白;借款人:中**司;担保人:民**公司。样本中有上述两公司的印章,杨**、武**签名。

6.股权转让合同证实,2014年4月19日署名武**将所持民信行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任明*,张*将所持民信行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贺**。

7.中**司工商资料证实,2012年10月9日该公司在伊川县成立,法定代表人杨**,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养猪、淡水鱼养殖,果树、蔬菜、中药材种植。股东杨**、付**,分别出资450万、50万。

9.张*尾号0739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交易频繁,至2014年1月20日余额为47.07元。

10.张恒尾号1471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证实,2014年1月1日开户,到4月12日除开户存入100元外没有其他进出,2014年5月5日有“新疆民信”224万打入,后于5月7日支出4个5000元,5月12日支出4个2500元,2个5000元,5月13日支出1个10万,2个5000元,1个300元。案发后2014年6月5日支出余额2089107元系被公安机关扣押。

11.杜某某工商银行卡明细证实,给杨**、付**等汇款情况。

12.杜**银行账户查询情况证实,和张*的工商银行卡账户有款项往来。

13.杨**尾号2510农业银行卡账户查询情况及尾号524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上述两个账户有频繁款项进出。

14.部分被害人银行转账票证证实,被害人投资款部分转入杜**账户,部分转入中**司账户。

15.被害人朱*、郑**、苏**、闫荣江、孙**、王**、杜**、史劲鹰、赵**、周**、王**、孙**、焦安菊、刘**、张**、刘**、张**、崔**、刘**、吕**、张**、李**、冯**、任**、谢*、戴**、王**、关**、吴**、欧**、马*、孙**、刘*、何*、黄自信、王**、吴**、乔**、刘**、朱**、杨*、李**、王**、郝**、施**、伍**、徐**、冯**、陈**、张**、华中侠、花显军、文新川、张**、霍*、赵**、辛**、张**、李**、高永钢、于*、秦道史、王**、杨*、冯**、任**、李**、吕**、牛**、孙**、杨**、田**、茅志侠、宋**、杨正付、李**、郑**、李**、石**、张**、张*、吴**、贾**、徐**、安*、轩**、杨**、轩福月、廖**、张**、冯**、包**、丁**、李**、郭**、刘**与民信行公司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证实,共96名被害人,投资841.5万元,已得收益23.1260万元,尚有818.3740万元本金未追回。

16.POS机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杨**以中**司名义注册POS机,对私账户是杨**尾号5241工商银行卡,与银行明细对应,部分被害人通过刷银行卡将资金打入中**司。

17.来往乌鲁木齐航班信息证实,被告人张*于2013年12月25日从郑州乘机来乌鲁木齐,2014年1月27日从乌鲁木齐回郑州;2014年4月27日乘机从郑州来乌鲁木齐。

18.二宫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公安人员到洛阳调查中夏公司情况,公司注册登记后,法定代表人杨**在伊川县白元乡夏堡村,以养殖方式租赁该村村民土地,建厂房10余间,墙体已建成,未封顶,未投入使用,未产生经济效益。

19.伊川县公安局白元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伊川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洛**狱释放证明书证实,2008年1月21日被告人张*因犯强奸罪(轮奸)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2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4年8月7日,公安机关对杜**实施网上追逃。2014年9月4日,公安机关对付跃*实施网上追逃。2014年5月25日,曹**涉嫌在沙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余万元,被网上追逃。

21.注销证明证实,2014年4月1日杨**因各种疾病死亡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

2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在民**公司将张*、杜某某抓获。

23.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杜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4.被害人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41.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杜浩犯集资诈骗罪,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该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未真实出资即应他人之邀作公司股东,以其名义租赁办公场所,购买公司用车辆,办理多张银行卡给公司实际控制人使用,参与公司的部分经营、转款,其辩称,其只是帮朋友注册成立公司,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等活动,不符合常理,与事实不符。其提出没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司负责监督公司对投资人利润的兑现和投资人违约情况,并在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在时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也证实,杜某某不是公司的一般员工,而是高层,属管理人员。因此,被告人杜某某提出,其在公司主要负责开车和后勤采购,也不是经理,只是一般的职员,公司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杜某某犯罪后果严重,未真诚认罪、悔罪,不具备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案款218.9107万元以及扣押的车牌号豫C***63号大众汽车、豫C58Z23大切诺基车扣除其合法债务后的价值,按被害人被吸收存款额占被告人总共吸收存款额的比例,扣除被害人领取的“收益”后,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四、犯罪工具POS机三部等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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