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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疆兵**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四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审判员佘*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兵团四建的委托代理人任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张*受伤,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治疗,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单位为乌鲁木齐市虹桥食品仓库,入院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出院诊断为左手背皮肤裂伤,左拇指长、短伸肌腱断裂。”2015年8月,原告张*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师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师劳仲审不字(201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决:因申请人张*住院登记的工作单位为”乌市虹桥食品仓库”,该单位与兵团建工师无隶属,故不予受理。原告张*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26日到受伤之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出院诊断证明书、证人王**、王**的证言等证据。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乌市**仓库,证人王**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后,自己向医生陈述工作单位是乌市**仓库,被告与乌市**仓库是两个单位,出院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证人王**、王**对工作的工地管理人员,从何人手中领取工资,工地的老板是谁等情况均陈述不清,原告也未提交证人王**、王**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因原告未提供受被告管理、指挥、监督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受被告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或在被告领取劳动报酬等证据,仅凭证人证言、出院诊断、工地外观照片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张*与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8月入职被上诉人单位,从事木工工作,但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仅口头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2014年10月17日,上诉人在工作时受伤,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并协助办理工伤相关事宜,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有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兵团四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单位提供劳动,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9月考勤表一份,上诉人以此证实其正常出勤,有考勤记录证实的事实。二、汪**出具的结算证明,上诉人以此证实汪**给王*甲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考勤表,未加盖被上诉人印章,无法证实是被上诉人单位正常考勤的记载,而汪**出具的结算证明,仅能证实与王*甲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与被上诉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兵团四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实践中也存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对此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作出判断。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结合本案而言,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兵团四建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从形式上看双方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从实质上分析,上诉人自称2014年8月起入职被上诉人单位,从事木工工作,并提供了考勤表、证人证言,以此证实与被上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经一、二审核实,上诉人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是受被上诉人单位招用并接受其管理,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由被上诉人为其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立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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