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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石军红企业出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石军红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规定,2013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156400元,是政府拨付给富康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不应为石*红个人拥有。双方在转让合同中对于医院转让款及其他费用的归属已有详细约定,其中并未提到该款归石*红。按照交易习惯,隶属于富康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已一并转让给了我方,出让人石*红无权要求我方支付156400元。(二)在转让合同中双方未对石*红预付的房屋租金作出约定,对此应解释为双方达成的300万元转让款中已包含了此部分租金,此理解亦完全符合交易习惯。石*红关于租金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三)因石*红未依约承担医院转让之前所负的债务166023.84元,以及不按期协助我方办理相关经营变更手续,才导致我方最后一笔30万元转让款迟延支付,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本案名为医院转让合同,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款及其他费用应为股权转让对价。石*红作为乌鲁木**有限公司)股东无权主张公司财产归其个人所有。综上,请求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石**提交意见称,王**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申请再审的焦点集中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156400元的归属;房屋租金119445元是否包含在医院转让款中;王**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医院转让合同》是否为股权转让协议;

(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是政府为推进基层医疗机构改革,提高公共卫生服务质量,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并进行审核后而拨付的补助资金。乌鲁木齐市财政局文件中载明,涉案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156400元是政府相关部门在2013年度应当向富康街社区卫生服务站拨付的,发放于2014年度。石*红与王**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医院转让合同》,并于2014年4月2日进行了财务交接。由此可见,该笔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是石*红经营医院期间所应拨付的款项,按照谁经营医院谁享有该项权利的归属原则,此笔款项应归石*红所有。故王**要求该笔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应归其所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石*红在医院转让前已向第三人出租方预付了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年租金50万元。王**与石*红在《医院转让合同》中约定2014年3月l日进行交接,对于交接以后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租金119445元如何处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但双方在转让合同中载明:双方签订乌鲁**医院(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含房地产)转让协议…目前的经营场地为租赁…医院转让价款为300万元整。对上述合同用语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交接以后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租金,与房地产有关,应不在转让的范围,故该部分争议租金不包括在300万元转让款之中,王**主张不应承担租金119445元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三)王**确实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向石*红支付转让款的事实,对此王**亦认可,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关于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双方订立的医院转让协议,约定的标的物为医院所有权和经营权,非石*红个人股权,该转让协议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特征。石*红作为转让人,享有向受让人王**主张涉案债权的权利,王**关于石*红作为乌鲁**医院(有限公司)股东无权主张公司财产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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