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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奇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蔚飞、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奇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林**从贵阳乘坐飞机至本市,下机后被公安干警抓获。经依法搜查,缴获被告人林**体内携带的颗粒状可疑物56粒。随后公安干警在被告人林**配合下抓获前来接收毒品的被告人吴*。经鉴定从颗粒状可疑物56粒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72.7克。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物证、书证、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272.7克,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律,接收毒品海洛因272.7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林**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从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否认明知被告人林**携带有毒品,辩称其接林**只是准备帮助朋友招待他。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没有见过被告人林**,更没有见过其运输毒品,不能仅凭被告人林**的供述就认定被告人吴*有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林**从贵阳市乘坐飞机至本市,在乌鲁木齐市地窝堡国际机场T3航站楼被公安干警抓获。经搜查,缴获被告人林**体内携带的颗粒状可疑物56粒。随后公安干警在被告人林**配合下抓获前来接收毒品的被告人吴*。经鉴定从56粒颗粒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72.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供述及辩解,2015年5月1日,其通过“华子”在昆明景洪市认识了一个大概40多岁的东北男子,其不知道该男子名字,只是称呼他“老大”。2015年5月27日,“老大”给其打电话让去云南省曲靖县。5月29日22点其乘坐大巴车到达曲靖县,5月30日,在曲靖县一个小旅馆内“老大”令其吞食54粒小粒毒品,肛门塞入两粒大粒毒品(一粒白色,一粒粉红色)。当天下午21时其乘坐火车到达贵阳市。31日8时乘坐飞机,14时左右到达乌鲁木齐市国际机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公安机关待其将毒品排出后,打开手机,发现“老大”给其打电话,其向公安人员表示要配合公安人员抓获接货者。公安人员同意后,其给“老大”打电话,“老大”让其等电话,有个姓李的接货人会联系其。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有一个乌鲁木齐市的电话号码(185xxxx9815)来电,打电话的人说“我姓李”并询问其所在地点。其说在火炬大厦,打电话的人表示要去接其。其就和公安人员带上毒品赶赴火炬大厦,准备抓捕自称姓李的接货人。大约一个半小时,那个自称姓李的接货人,打电话给其说已到并约定在火炬大厦门口变形金刚处见面。其在变形金刚处等了约十分钟,“老大”打电话令其到肿瘤医院交货。在其和公安人员赶往肿瘤医院途中,“老大”又给其打电话让去科学院情报研究所。公安人员和其到科学院情报研究后,将被告人吴*抓获。这次运输毒品“老大”应允当货交给接货人后通过林**身上携带的中**银行储蓄卡(卡号6228xxxxxxxxxxx9871)给其6000元。

2.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辩解,185xxxx9815这个电话号码由其使用。2015年5月31日,一个叫“谢*”全名不知道的人,让其帮忙去接一个朋友。他发短信告诉其所接人的名字和电话号码。其就按照“谢*”的安排自称姓李与林**联系,并约定在火炬大厦“变形金刚”旁见面,但没接到林**。其又给“谢*”打电话,约定在肿瘤医院门口见面。因那里不好停车,其就又约定到科学院院内见面。后在科学院院内其被公安民警抓获。整个接人过程其都是乘坐一个叫“斌子”驾驶的“黑车”。其在车上电话通话内容“斌子”应该都能听到。

3.证人马*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下午大概6点左右,吴*让其拉他去火炬大厦。到达火炬大厦附近,吴*让其把车停在路边,他就开始打电话,让对方下来。过了一会儿,吴*又打电话催促,对方好像说已下来。吴*就给另外一个人打电话,询问是不是一个戴眼镜,胖胖的人,并且说此人身边有三四个人。随后吴*让其把车开到肿瘤医院。到了肿瘤医院没法停车,吴*又让其往前开。到了一个警察执勤点,其说这里可以停,吴*说这不能停,并要求去财经大学。当其开车行驶至科学院门口时,吴*让其把车驶入科学院院内,吴*下车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4.出庭证人吴某某(侦查人员)证言证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禁毒大队接到情报将被告人林**抓获。被抓获后,被告人林**表示愿意配合警方抓获接取毒品的下家。林**接到下家电话后,在其安排下约定在火炬大厦见面,其负责在外观察情况,另外几个公安民警在火炬大厦里面和林**在一起。这时其发现吴*乘坐一辆车过来并在车上拨打电话。和林**在一起的公安民警告诉其林**正在和接货人通话,其锁定吴*就是接货人。林**在公安民警安排下和吴*约定在火炬大厦门口变形金刚见面,结果这时正好有几个人在林**身边,吴*乘坐的车就离开了。后林**接到电话说地点更改为肿瘤医院,在去往肿瘤医院途中又接到电话说改至科学院院内,在科学院院内其和其他公安民警将吴*抓获。

5.出庭证人包某某(侦查人员)证言证实,林**被抓获后决定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接货人吴*。林**和吴*约定在火炬大厦见面后,公安机关决定分两组,其所在的一组在酒店里面与林**在一起,另外一组在火炬大厦外面布控。林**接电话后说更换接货地点,其就和林**赶赴变更后地点,最终在科学院院内将吴*抓获。

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国际机场T3航站楼将被告人林**抓获,被告人林**从体内陆续排出用橡胶手套及胶带包裹的大小不等的颗粒状可疑物56粒。随后,林**交代其等待电话指挥准备将毒品交给乌鲁木齐市接货人,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人员抓获接货人。随后,一个在林**手机上显示为“移动公司王经理”的电话打入,通话中一男子指使林**称:“随后有一个姓李的打电话,你把东西给他。”紧接着一个电话号码为185xxxx9815的电话打入林**手机,在电话中林**按照公安民警要求告知对方自己在火炬大厦,对方称随后到。当日19点45分左右,被告人吴*乘坐一辆白色起亚车出现在乌鲁木齐市火炬大厦附近,并电话要求林**到火炬大厦楼下变形金刚模型附近。林**到达后,因当时在附近意外出现两三名男子,被告人吴*乘车离开。随后林**接到电话指使其赶到肿瘤医院,公安民警带林**驱车前往。路途中又接到电话称地点改为科学院院内,随后公安民警赶往该处,将在科学院内路边等候的被告人吴*抓获。

7.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5月31日14时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见证人南超见证下对被告人林**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被告人林**裤子口袋搜出白色触摸屏,型号VIVOY13,手机号码为187xxxx9063的手机一部,贵阳市至乌鲁**航空公司的登机牌一张,卡号为6228xxxxxxxxxxx9871的中**银行储蓄卡一张。2015年5月31日下午20时许,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见证人南超的见证下对吴*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黑色触摸屏华为牌H60-L01手机号码为185xxxx9815手机一部,搜出粉色直板按键,VOGO沃歌,型号VOGOM82,手机号码136xxxxx3110的手机一部。

8.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禁毒大队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林**手机一部,登机牌一张,中**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6228xxxxxxxxxxx9871),颗粒状可疑物五十六粒。扣押被告人吴*手机两部。

9.银行卡明细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xxxxxxxxxxx9871账户户主为被告人林**,卡内余额70.6元。

10.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62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物品56粒颗粒状可疑物(54粒小2粒大),净重272.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1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林**、吴*。

12.乌鲁木齐毒品检测中心乌*尿检字0023242号、0023244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吴*的尿液中检出冰毒成分。从被告人林*奇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13.物证手机三部证实,从被告人林**身上缴获的一部VIVO牌Y13型号手机,从被告人吴*身上缴获的黑色华为牌H60-L01手机和粉色VOGO沃歌牌VOGOM82型手机,系被告人林**、吴*实施毒品犯罪时的通话工具。

14.物证照片五张证实,被告人林**排出的体内所藏匿的毒品情况。

15.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旅客进出港信息和登机牌证实,被告人林**2015年5月31日乘坐南**公司CZ3693航班由贵阳市飞往乌鲁木齐市。

16.新疆医**属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X光片证实,2015年5月31日在被告人林**消化道内发现异物。

17.电子勘验物证勘验报告及电子证据光盘证实,华为牌型号H60-L01手机(IMEI号357xxxxxx156)通话记录情况。

18.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5月31日,电话号码185xxxx9815、13832403110、187xxxx9063的通话情况。

19.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林仁奇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72.7克已移交相关单位。

20.视听资料证实,林**与上家及吴*的通话情况。

21.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新公(禁)行罚决字(2015)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新公(禁)强戒决字(201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2015年6月1日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

2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林**出生于1984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出生于1978年10月29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家法律采取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272.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接收毒品海洛因272.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接取毒品人员,当其和上家电话联系,上家表示把东西交给姓李的人之后,被告人吴*即给林**打电话自称姓李并与其约定见面地点,随后又二次变换见面地点,最终在新**学院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表示认可且在案证据被告人林**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出庭证人(侦查人员)证言、通话记录、视听资料等予以印证。证人马*证言还证实,被告人吴*一直与一人保持电话联系,在其看到林**并与该人核对完林**身形特征之后,只因林**身边有人,被告人吴*就要求马*开车离开。当马*说在肿瘤医院附近执勤岗亭可停车等人时,被告人吴*明确表示不能在执勤岗亭附近停车。综上,被告人吴*与被告人林**见面过程行为反常,有远离执勤军警人员的行为,其又系涉毒人员,因此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并不明知被告人林**携带有毒品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林**并非涉案毒品所有者,其系受他人指使而实施运输毒品犯罪,在本次犯罪活动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因此被告人林**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被告人林**归案后,按照公安机关要求与前来接收毒品被告人吴*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行为构成立功,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不属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本案又并非有较大影响案件,因此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构成重大立功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吴**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查获毒品海洛因272.7克,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农**行储蓄卡(卡号:6228xxxxxxxxxxx9871)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农**行储蓄卡(卡号:6228xxxxxxxxxxx9871)内余额70.6元用于财产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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