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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3日8点30分左右,在儿童医院放射科大厅等候区,李**与杜某某因工作矛盾发生冲突,李**在杜某某左脸部打了一巴掌。当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西门派出所调解,李**向杜某某赔偿损失500元。2014年1月6日,杜某某就诊于乌鲁木齐市眼耳鼻喉专科医院,经诊断为:左耳外耳道炎。2014年8月7日,新疆医**属医院诊断,杜某某为双耳混合耳聋。2014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病情为:眩晕、左耳神经性耳聋。2015年12月1日,新疆医**属医院MRI检查报告提示,杜某某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2015年1月18日至2月6日,杜某某入住新疆医**属医院,出院诊断:睡眠障碍;脑梗死;神经性耳聋;特发性耳鸣。2015年3月23日至4月2日,杜某某再次入住新疆医**属医院,出院诊断:双耳特发性耳鸣(急性发作);脑梗死后遗症;睡眠障碍。2015年8月31日,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杜某某伤情与李**2014年1月3日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20日,该鉴定机关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就现有资料而言,无法证实被鉴定人杜某某“睡眠障碍、脑梗死、神经性耳聋、特发性耳鸣、脑梗死后遗症”等疾病与2014年1月3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杜某某对于其各项损失与李某某2014年1月3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根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杜某某的各项损失并非李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系双方协商后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关,该鉴定机关具有法院委托鉴定内容的相应资质,杜某某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已告知其可向鉴定机关提出异议,但杜某某并不能对鉴定书的实体部分及程序部分提出实质上的异议,故对于新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杜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遂判决: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杜某某不服上诉称:李**是我公司经理,我在向李**索要所扣工资时发生矛盾,李**殴打我,致使我睡眠障碍、脑梗死、神经性耳聋、特发性耳鸣就医。由于李**的侵权行为导致我就医,产生的费用理应由李**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赔偿我医疗费27991.02元、赔偿误工费5320元、陪护费3672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675元;由李**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两人之间的肢体纠纷经过公安机关的调解处理,当时调解的时候上诉人身体没有任何不适。对方所述的症状也都是老年病的症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杜某某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杜某某耳伤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李某某以委托方是法律援助中心,且一审法院作过鉴定,鉴定后上诉人并未提出符合要求,现又自行鉴定作出相反的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2015)新医临鉴字第0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上诉人杜某某申请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对鉴定报告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其要求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现一审后,上诉人单方委托另一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所取得鉴定结论不符合上述规定。对上诉人杜某某二审中提供的鉴定报告,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中的鉴定报告系上诉人申请,并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后形成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

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故对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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