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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诉王占稳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西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西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6-7月份、及2015年上半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彩钢材料,共计是111124元,期间支付了339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77224元,承诺2014年8月之前付清,否则每超过一日承担违约部分1%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7224元,自约定还款日期开始至今(开庭之日)的违约金,每笔按年利率的24%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款就不计算违约金了;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的抗辩权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欠条10张(2014年1月17日欠款33680元,此款定于2014年3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2014年4月10日欠款3920元,此款定于2014年4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2014年6月13日欠款9400元,此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28日欠款4870元,此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7日欠款12138元;2014年7月17日欠款16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2014年7月19日欠款12382,此款定于2014年7月2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元2015年1月19日欠款5100元,此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6月3日欠款8634元,此款定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2015年6月7日欠款5000元,此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用于证明被告王**欠原告尹**材料款的事实,欠款共计111124元,期间被告支付了339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77224元。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及2015上半年被告王**先后从原告尹**彩钢厂赊购彩钢材料款共计111124元,期间被告王**向原告尹**支付了339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77224元,并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十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尹**为被告王**提供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向原告尹**出具了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尹**主张被告王**欠其材料款77224元,有原告尹**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主张要求被告王**支付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期间自约定还款之日至2016年3月15日,违约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为:1、2014年1月17日欠款33680元,此款定于2014年3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此款被告王**已支付33680元,此欠款不计算违约金2、2014年4月10日欠款3920元,此款定于2014年4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此欠款违约金1715元﹛24%÷365705(3920-(33900-33680)]﹜。3、2014年7月17日欠款16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此款违约金6354元(24%÷36560416000)4、2014年7月19日欠款12382,此款定于2014年7月2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此款违约金4909元(24%÷36560312382)。5、2015年6月3日欠款8634元,此款定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此款违约金1300元(24%÷3652298634)。违约金合计为14278元(1715+6354+4909+1300)。被告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欠原告尹**材料款77224元,违约金14278元,合计91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36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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