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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敏县**有限公司与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额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物业公司)与被告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居住在额敏县滨河公务员小区4-1203室,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已交付2013年10月-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7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874元、支付滞纳金18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服务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环境卫生、绿化养护、公共秩序、公用部位设备设施、供水系统、排水系统、车辆管理、电梯运行、配电系统、雕塑、娱乐、健身设施等服务。高层住宅服务费用每月1.52元/㎡,包括公共电费,费用按年收取。起始时间自通知领取钥匙的次月起计费。被告居住在小区4-12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2.07平方米,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15年9月30日,原告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向原告缴纳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可见,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照协议约定,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874元(计算方法:每月1.52元/㎡×112.07㎡×11个月=187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87.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额敏**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74元。

二、驳回原告额敏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2061.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30元,计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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