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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g夏**与沙湾天**任公司、新疆东**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诉被告沙湾天**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新疆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刘**、人民陪审员米**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30日和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祁军业;被告东**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采石工;劳动合同履行到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1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仍为第一被告。该合同第26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召开会议通知,因用工单位停产,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即离厂回家。2015年1月7日,第二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第28条、《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7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180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5年2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书证2,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到2014年12月月平均工资3014元。书证3,沙**法院诉讼材料接收凭证一份,仲裁书和送达回证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度。回证证明在仲裁书送达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向法院起诉;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立案。需要说明的是因是集体诉讼,只有一个送达回证。书证4,推举书一份,证明21位原告共同推举一位代表进行诉讼。书证5,调取的历年缴费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5月,在第一被告处参加工作,第一被告于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为原告缴纳社保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赔偿;我公司的员工均来于被告东**司;我公司与东**司有派遣协议。原告与东**司签订了劳动协议书,约定了合同期限;在此期限,我公司全面履行了劳动合同条款,与原告并没有发生劳动争议。合同履行完毕后,我公司因经营需要,与第二被告协商,原告如果愿意继续与我公司及第二被告签订合同,可以将原告安排同属第二被告派遣昌吉操作岗位。原告因嫌工作地点远未去,双方产生争议。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不同意续签订劳动合同,向我公司交了辞职报告;说明是原告在原合同履行完毕后,拒绝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在2015年后,没有劳动关系存在,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劳务合同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证明双方履行劳务合同的起点,新疆范围,并约定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我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适用该劳动合同。书证2,会议记录一份,签到表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因我公司经营困难,需要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派遣人员进行调岗和分流,要求原告在10日内作出调岗的决定,新的工作岗位是阜康水泥或昌吉公司,工资待遇高于我公司的同等岗位;对于调岗的事实,对原告进行了通知,并制作了签到表,原告参加了会议,在签到表上签字。关于派遣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协商决定的。会议记录是天**司的。书证3,工资发放表12张,证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发放原告工资情况。

被**公司与被告**公司的意见一致。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东硅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劳动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关系建立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合同第五条规定,对劳动者在新疆范围内进行工作调整。证明劳动关系到期时间。书证2,派遣工的调岗通知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我公司要求合同到期后要约续签合同。证明我公司对原告要约续签合同及原告拒绝续签合同的后果。书证3,劳务派遣协议两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我公司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对于原告进行工作安排,有事实根据。原告同意续订劳务和同后,我公司有能力安置其岗位。工资表13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我公司出具的。证明我们调整岗位,工资高于沙湾**泥公司的同等岗位的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巴**于2011年5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基金。2014年1月1日原告巴**与被**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为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代表东**司给原告巴**发放了工资,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召开会议,通知劳动者,用工单位停产,2015年1月7日,被**公司向原告巴**送达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告巴**向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沙**裁委作出沙劳人仲(201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巴**与被**公司解除合同,现原告巴**不服沙**裁委作出沙劳人仲(2015)4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85元;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1、关于原告与东**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东**司作为派遣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故对被告东**司认为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劳动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至2015年2月2日,该劳动合同并未终止,2015年2月2日,被**公司以原告无故旷工长达15日,严重违纪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被**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故对被**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公司辩解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新疆,故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至阜康、昌吉等地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新疆,因原告一直在沙湾县天山水泥工作,合同概括性约定工作地点为新疆,且未明确用工单位及派遣期限,与上述法律相悖,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本案属于因用工单位天**公司停产,被**公司与原告未能就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达成一致,东**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故被**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前,原告原本就在被告天山水泥工作,被告天山水泥系用人单位,在原告与东**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天山水泥并未向原告告知其身份转化(用人单位由天**公司变为东**司),也并未解除或终止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一直向原告支付工资,致使原告无法明确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是哪一方,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给原告(劳动者)造成损害,故其应当与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及年限。

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在被告天山水泥,被告天山水泥虽然只认可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该公司工作,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被告天山水泥自2006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06年1月起与被告天山水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2005年6月15日与被告天山水泥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东**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然在被告天山水泥工作,被告天山水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限应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5年2月2日,共计3年零10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4个月,经查,原告与被告东**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60元,故被告东**司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9840元,被告**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东**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巴合提亚尔·夏都拉经济补偿金9840元。

二、被告沙湾天**任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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