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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宋**、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张**、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5年5月17日,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给其找人干活,第二被告找到原告,为第一被告位于乌苏市和平小区住处房屋、后院菜园、围墙等建设提供劳务。费用按天计算,大工一人300元,小工150元。中午在食堂吃饭。第二被告称由其负责付款事宜。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但第一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劳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41685元、就餐费5360元以及交通费;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与我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与我无关。

被告宋**辩称:2015年6月7日,经贺**介绍,我与第一被告认识,商谈房屋装修一事。后又经第一被告委托,要我找人修建菜园,当时口头约定了包工的形式。第一被告只是通过我支付了材料款,没有支付劳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经二被告协商。口头约定由被告宋**为被告张**位于乌苏市和平小区住房装修。其中包括更换窗户、维修暖气、增开后门等。期间,被告宋**从张**处收到过材料款及现金15000元。

在上述工程进行中被告张**提出需对住房后菜园进行整理,要求宋**找人施工。于是宋**与原告取得联系,由原告姜**带领工人提供劳务,双方商议大工每人每天300元,小工每人每天150元。原告及二被告对菜园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带领工人按照宋**的要求在第二被告张**房后菜园实施了打地坪、建围墙、铺设地砖、清运垃圾等工程。2015年8月15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对原告施工过程的工程量和劳务费进行了核算,共计41685元。宋**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因劳务费支付三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宋**称其与被告张**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张**称因与被告宋**有其他约定,宋**的行为属自愿付出。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收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宋**的要求在指定地点提供劳务时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就已经成立。原告依照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宋**应当按照结算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报酬。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宋**支付劳务费4168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姜**与被告张**在本案中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至于第二被告宋**为第一被告张**提供的服务,实施的行为是好意施惠还是存在其他因素,不得对抗原告实际付出的劳务。双方可另行解决。

原告主张的就餐费5360元和交通费已经计算在第二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签字确认的清单中,不应重复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劳务费41685元;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标的41685元元,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投递费116元,合计537元,由被告宋**负担(原告已预交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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