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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七师社保局)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场(以下简称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七师社保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赵**,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以及原审第三人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场委托代理人董**、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19时许,一二五团五站管水副站长王**向站长张**打电话请假,要去一二五团团部参加朋友聚餐,站长张**予以同意。2015年5月15日20时36分,王**(在就餐期间)接到五站书记杨*的电话,向其了解6号泵房往林带调水情况,2015年5月15日20时38分,王**给泵房管理员杜*打电话,安排其前往处理。在就餐期间,王**向其他人说饭后要回一二五团五站。22时许,王**给聚餐的人说要走了,由一起聚餐的王*丙送至王**一二五团光明里14栋322号的家中。23时30分许,王**从家里出来,驾驶摩托车行至一二五团市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伊**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乌苏市公安局法医尸检认定:王**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乌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血液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75mg/100ml。王**的妻子李**和第三人一二五团于2015年7月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第七师劳动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师劳社不认字(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王*乙自2008年1月1日与第三人一二五团建立劳动关系。第七**有限公司以公司发(2015)2号文件规定:“田*期间各单位领导业务必须24小时吃住在单位。”通常情况下,田*农忙自每年四月份开始,副站长请假要经站长或书记批准,站长或书记请假要经第七**有限公司批准。一二五团五站给王*乙在五站提供的有住处。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系王*乙自一二五团团部光明里家到五站上班路线的经过点,且该条路线是合理、最短路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二五团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原告李**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劳动关系证明书、乌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王**、王**、张**、杨*的证言、杜**的调查笔录、第七**有限公司(2015)2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条规定的“上班途中”,是指在合理时间由居住地回工作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王*乙从家返回单位的合理路线需要经过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第七**有限公司规定“田*期间各单位领导业务必须24小时吃住在单位”,王*乙在五站有单位安排的住处,而且当晚五站有给林带放水的工作,王*乙在请假事务完成后回单位属于合理的时间,王*乙虽然饮酒,但未达到醉酒标准,也非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王*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师劳社不认字(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七师社保局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乙受到事故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而是因私事请假外出期间发生的,其饮酒驾车具有社会危害性,且产生社会负面影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依法行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王*乙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亡的行政行为不合法。王*乙请假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确实与单位无关,但是王*乙是在请假事宜结束后按团里(2015)2号文件规定“田*期间各单位领导业务必须24小时吃住在单位”的要求离家返回单位途中发生的意外,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收到伤害的规定,这一点很重要。由此可见,原审判决与法有据,系公正的判决。

原审第三人一二五团的代理人辩称:一二五团系国有企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职能,将一二五团作为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一二五已履行了企业应尽的义务,一二五团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乙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可以认定工伤,原审法院撤销七师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的判决是否正确。从本案事实和证据可证实,王*乙在特定期间(田*期间单位领导业务必须24小时吃住在单位)内请假外出,当晚,王*乙离开家中在返回工作单位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属于工伤(亡)认定范围。王*乙虽有饮酒,但未醉酒,也非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受到的伤害,可认定为工伤(亡)。原审法院撤销七师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并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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