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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那尔别克u赛**与乌苏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加**与被告乌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加**拉诉称:2010年开始,原告加**拉在被告乌苏凯隆**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乌苏凯隆**司以停产为由口头告知加**拉不必继续工作,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加**拉未能领取失业赔偿金。2013年3月,乌苏凯隆**司又通知加**拉继续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4月,乌苏凯隆**司无理由再次辞退加**拉。期间,乌苏凯隆**司仅在2010年至2013年间为加**拉缴纳了社保。加**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加**拉与乌苏凯隆**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乌苏凯隆**司应为加**拉补交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3、乌苏凯隆**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加**拉支付赔偿金41800元(3800元/月×5.5个月(2010年至2015年5月)×2倍】,以及因未与加**拉签订2014年劳动合同,应向加**拉支付双倍工资41800元(3800元/月×11个月),合计83600元;4、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乌苏凯隆**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源公司辩称:1、2014年5月19日,乌**源公司与加**拉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11月18日,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该劳动期已满,劳动合同已终止,故加**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另,该合同期限仅为6个月,故加**拉要求乌**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418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2、加**拉诉称其于2010年即在乌**源公司工作,无事实依据,故其要求乌**源公司补交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3、2013年6月,乌**源公司因转产,于7月5日向全体在职员工下发了关于岗位调整的通知,加**拉虽同意转岗,但自此,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加**拉遂于同年11月12日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公司向其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加**拉亦签字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乌**源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800元无法律依据,且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加**拉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12月间,原告加**在被告乌苏凯隆**司工作,乌苏凯隆**司为加**缴纳了2010年至2013年社会保险金。

另查明,1、2014年5月19日,加**与乌**源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未约定合同终止日期;

2、乌**源公司提交的2014年度工资明细中记载,2014年1月至12月,加**均在该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2010年至2014年12月间,加**在乌**源公司工作,该公司仅为其缴纳了2010年至2013年间的社会保险金,未缴纳2014年社会保险金,故加**要求解除与乌**源公司劳动关系及要求该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加**要求乌**源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41800元和双倍工资41800元,合计8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加**未能提供乌**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据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乌**源公司辩称,加**于2013年11月12日向该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该公司向其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加**亦签字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加**与被告乌苏**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乌苏市**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加**交纳2014年拖欠的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标准)。

三、驳回原告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投递费64元,共计69元,由被告乌苏**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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