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桑**与被告四川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四川**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住所地在四川省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南环路6号,因此本案应由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012年10月1日,桑**与四川南瑞**乌苏分公司签订天山.弗**预约书,约定桑**预定位于乌苏市新城区文泽路以东“天山.弗**”第3栋房屋一套。本案诉争房屋在乌苏市,故本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四川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