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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7月6日在乌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常常发生摩擦,尚某某曾多次试图挽救婚姻,但均以失败告终,现尚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尚某某与罗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尚**由尚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尚某某自行负担;3、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罗某某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尚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尚某某动辄打骂罗某某,掌控家庭经济大权,并要求罗某某汇报基本生活开支。罗某某认为双方重组家庭实属不易,不同意离婚,若尚某某坚持离婚,则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子尚**,并要求尚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尚龙龙。尚某某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尚某某自述再婚前育有一子,由其抚养,现已成年;罗某某自述再婚前育有两女,均由其前夫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尚某某与罗某某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尚某某离婚态度坚决,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人再婚前均育有亲生子女,但罗某某再婚前生育的两女均不与其共同生活,现二人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尚**,考虑尚**现不足四周岁,从有利于尚**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决定婚生子尚**由罗某某抚养,抚养费综合双方抚养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尚某某每月支付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尚**(2012年8月12日出生)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原告尚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尚**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144元,合计219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原告已交费用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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