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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某某等与赵*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马某某、马某某甲、马某某乙、马胡色、马阿西叶与被告赵*、乌鲁木**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信达财**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信**保新市区支公司)、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并作为马某某、马某某甲、马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作为马胡色、马阿西叶的委托代理人及其本人的代理人孙**,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信**保新市区支公司负责人石**的委托代理人杜**,与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马**、马某某、马某某甲、马某某乙、马胡色、马阿西叶诉称:2015年10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马**妻子马*知热驾驶号牌为34284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乌苏市北京东路淀粉厂路段时,碰撞前方由被告赵*停驶的新AA11x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尾部肇事。致马*知热及摩托车乘坐人马哈力买死亡,另外乘坐人马亥格受伤。事故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负次要责任,马*知热负主要责任。赵*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东方工**司处营运,并在被告信达财保新市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2564元[死亡赔偿金188501元+丧葬费27203.5元+误工费13500元(30天×150元×3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134715元(长女:9年×7698元÷2人=34641元,长子:12年×7698元÷2人=46188元,次女:14年×7698元÷2人=53886元)+交通费6664元+住宿费1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马*知热驾驶摩托车追尾,应当承担80%的责任。且已向原告马*力亥支付23000元。

被告信达财保新市区支公司辩称: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应当各自分得相应份额。

被告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妻也在事故中死亡,也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1、原告马沙力亥系马哈力买之夫,马胡色、马**系其父母,马某某现年9岁、马某某甲6岁、马某某乙4岁,均系其子女;

2、被告赵*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东方工**司处营运,并在被告信达财保新市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被告马**自称事故发生时马吓知热驾驶摩托车去采棉。原告马沙力亥主张搭乘马吓知热摩托车并向其付费,但未举证证实;

4、被告赵**向原告马*力亥支付23000元;

5、马哈力买为农业家庭户口;

6、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25.08元/年,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698元/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驾驶车辆与马**妻子马**热在前往采棉的路中驾驶车辆碰撞肇事,致马**热车辆乘车人马哈力买死亡,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热负主要责任,赵*负次要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马哈力买明知马**热无机动车驾驶证而搭乘马**热车辆,应当减轻马**热的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定马**负50%的责任,赵*负30%,原告自行承担20%。赵*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新市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按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另外,本次交通事故致马**热、马哈力买二人死亡,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本应由二人近亲属分别获得55000元,但马**在本案中应负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该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减。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8501元、丧葬费272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7天计算,为3150元(7天×150元/天×3人)。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被抚养人马某某生活费为34641元(7698元/年×9年÷2),马某某甲为46188元(7698元/年×12年÷2),马某某乙为53886元(7698元/年×14年÷2),但前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过当年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698元,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100074元。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8928.50元[死亡赔偿金188501元+丧葬费27203.5元+误工费3150元(7天×150元×3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74元)+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应当首先由信达财保新市区支公司支付55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赵*承担62178.55元[(338928.50元-55000元)×30%-已付23000元],由被告马**承担141964.25元[(338928.50元-55000元)×50%]。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马**、马某某、马某某甲、马某某乙、马胡色、马**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马**、马某某、马某某甲、马某某乙、马胡色、马**支付62178.55元,被告乌鲁木**贸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马**、马某某、马某某甲、马某某乙、马胡色、马**支付86964.25元(141964.25元-55000元);

案件受理费6812元,减半收取3406元,投递费930元,合计4336元,由被告赵*负担1300元,由被告马**负担2168元,由原告负担868元(原告已预交4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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