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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图壁**有限公司与赵**、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呼图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诉被告赵**、被告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赵**与原告汇**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提供贷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8‰.同时被告何**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延展期到期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5000元。上述借款履行期限到期后两名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0451元;2、被告赵**赔偿原告索款损失1600元;3、判令被告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被告赵**向原告借款45000元属实,借款本金未偿还,但被告赵**偿还过部分利息,被告何**同意对被告赵**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汇**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据、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赵**于2014年2月25日与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正常期及逾期利率及相应的责任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出借45000元,借款保证合同中被告何**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赵**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借款展期申请四份,证明被告赵**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四次申请延展借款期限,最终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0月24日。

经质证,被告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赵**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民事案件代理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元。

经质证,被告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赵**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赵**、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2月25日,被告赵**与原告汇**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4-02-25-XXX),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提供贷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借期内固定利率按月息18‰计息,如逾期不还将承担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被告何**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借款合同第七条7.8约定:”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己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买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赵**、被告何**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编号:借保字2014-02-25第XXX号),约定被告何**对被告赵**所借的4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延展期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买费、公告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先后四次申请对2014年2月25日所借的45000元延展借款展期至2014年10月24日,该展期申请得到原告汇**司的同意。

另查明:被告赵**己将45000元的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20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汇**司与被告赵**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发放贷款45000元,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0451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明显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折合月利率为2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赵**应承担的利息为11097元(45000元12个月零10天20‰,时间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1日。)对于原告主张的索款损失16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索款损失1600元不予支持。

被告何**自愿为被告赵**所借的4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本院对原告汇金公司要求被告何**对被告赵**的45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呼图壁县**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责任公司借款利息11097元;

三、被告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

四、驳回原告呼图壁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871.2元(均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呼图**限责任公司负担142.3元,由被告赵**负担728.9元,被告何**对被告赵**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呼图壁**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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