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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呼图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在呼图壁县游园社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田*、原审被告田*、原审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田*、原审被告狄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公司与被告曾*、被告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曾*、被告田*因购买农资向原告**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期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借期内固定利率按月息18‰计息,如逾期不还将承担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被告田*、被告狄**作为该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承担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代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公司与被告曾*、被告田*、被告狄**签订汇金贷款公司编号为:2014-8-26贷三字063号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一份,约定:呼图壁**限公司对联保小组成员发放,并由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保证责任的贷款;对联保小组其他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各项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未至贷款到期后两年,被告田*、被告沈**作为借款人家属在“家属签名”处签字。

2014年8月26日,原**公司通过其在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号账户向被告曾*在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开户的号账户汇入贷款100万元。该笔债务本息至今未偿还。

因本案的诉讼,原告汇金公司委托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代理费63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汇金公司申请保全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被告曾*与被告田**夫妻关系。被告田*与被告沈**夫妻关系。本案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曾*、被告田*、被告狄**,被告田*、被告狄**未向原告汇金小**司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汇**司分别与被告曾*、被告田*、被告田*、被告狄*成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汇**司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即2014年8月26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曾*的银行账户(户名:曾*,账号:*****)内汇入1000000元,在借款进入该账户同时,原告即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曾*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故原告汇**司要求被告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59500元(借款期内利息1000000元×329天(自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18‰÷30天+逾期罚息1000000元×9‰×207天÷30天(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罚息,且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率的约定并未超过利率的法定上限,故原告按照18‰主张借款期内利息73200元(1000000元×18‰×122天÷30天,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应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偿还借款,加收50%的法系即月息27‰(18‰+18‰×50%)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定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按照2015年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35%的四倍计算,被告曾*逾期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案确认为123049.9元(1000000元×5.35%÷12月÷30天×207天×4倍,自2014年12月26日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20日)。综上,被告曾*向原告汇**司偿还利息数额为196249.9元(借款期内利息73200元+逾期利息123049.9元)。对于原告汇**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300元及保全费5000元,本案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借款人被告曾*应当向原告汇**司支付上述费用。被告田*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虽然原告将借款直接交付给了被告曾款,但被告田*作为被告曾*的自欺,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且其认可对被告曾*收到本案中的借款亦是知情的,被告田*作为本案借款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语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曾*、被告田*提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本案借款人与出借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该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名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汇**司支付利息。故对二名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联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各项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被告沈**、被告狄*成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田*、被告沈**、被告狄*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被告田*追偿。原告提出被告沈**虽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但作为担保人被告田*的家属,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被告沈**作为被告田*的家属在联保协议中签字,并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且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被告沈**作为家属在联保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对被告田*担保的事项是知晓的,且是认可被告田*的担保行为的,该笔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曾*、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呼图壁县**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曾*、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责任公司借款利息196249.9元;三、被告曾*、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6300元;四、被告曾*、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责任公司申请费5000元;五、被告田*、被告沈**、被告狄*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被告沈**、被告狄*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被告田*追偿;六、驳回原告呼图壁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8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因购买农资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率为18‰。2015年7月20日,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审理判决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23049.9元,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18‰,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中月利率18‰约定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逾期利息也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庭审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利息为106637.5元{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73200元(1000000元×18‰÷30天×122天(2014年8月26日至12月25日)】+逾期利息33637.5元(1000000元×4.875‰÷30天×207天(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7月20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款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同意对上诉人当庭变更的上诉请求进行答辩,认为上诉人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上诉状上载明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上诉人认为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75‰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田*、原审被告田*、原审被告沈**、原审被告狄**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曾*、原审被告田*与被上诉人**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部分借款条件第三条第三款“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的约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27‰(18‰+18‰×50%)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审法院按照2015年中**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利率5.35%的四倍计算100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逾期利息123049.9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曾*、原审被告田*、原审被告田*、原审被告沈**、原审被告狄*成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73200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12900元、申请费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上诉人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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