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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与新疆银通东方**信达海德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区**与上诉人新疆银通东方**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区**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8月21日,区**与新疆**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任美食街厨师职务,期限自2006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20日。2010年,区**与新疆**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任中厨副行政厨师长职务,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2011年6月30日,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经乌鲁木**管理局核准成立。2011年11月24日,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与中国信**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疆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信达资**疆分公司将自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健康路219号的新**酒店房产及经营权租赁于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止。信达资**疆分公司将新**酒店房产及经营权租赁于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至今。

2011年12月1日,区**与银通**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区**职务为中厨副行政厨师长,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工资8500元。2014年2月1日,区**与银通**德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工资9000元。自区**与银通**德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始,银通**德分公司未缴纳区**2012年6月前的社会保险费。

2011年12月1日,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在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且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情形下,制定《薪酬管理制度》,该制度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根据公司一定时期内经营战略、盈利水平、外部市场工资水平及可支配工资总额情况,对公司工资水平进行同一调整。”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在未予区桂*协商的情形下,适用《薪酬管理制度》,分别于2014年2月扣减区桂*绩效工资633.6元、2014年3月扣减区桂*绩效工资1800元、2014年4月扣减区桂*绩效工资1800元,合计扣减工资4233.6元。

2014年5月23日,区**以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扣发工资,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65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区**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承担;2、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区**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工资共计4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2011年12月1日,区**与银通**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银通**德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应当缴纳区**自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费,故区**请求缴纳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1年12月之前,区**未与银通**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银通**德分公司无义务缴纳区**社会保险费,对区**请求缴纳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具体到本案中,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在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且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情形下,制定《薪酬管理制度》违反法定程序,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适用《薪酬管理制度》扣减区桂*工资,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返还。对区桂*要求支付拖欠工资4230元诉讼请求,未超过实际扣减工资4233.6元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缴纳区**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区**承担,期间利息由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负担;二、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区**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拖欠工资4230元;三、驳回区**请求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缴纳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区桂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2006年8月21日开始在新**酒店工作,2011年6月30日,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接管新**酒店,我及其他员工继续在新**酒店工作,双方于2011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当为我补缴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原审判决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上**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答辩并上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与区桂*建立劳动关系,不应补缴其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我公司未给区桂*缴纳社保费用,是因为区桂*来自内地,在乌鲁木齐未建立社保账户,其本人亦不愿缴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补缴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区桂*2014年2月至4月工资的事实,因我公司经营业绩下滑,依据《2014工资奖惩制度》,我公司扣除区桂*工资中绩效工资的20%,不属于非法扣减工资。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区桂*答辩称,银通**德分公司制定的《2014工资奖惩制度》我不知情,其违法扣减我的工资,应予补发,银通**德分公司亦应为我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区**与银通**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9000元,并根据公司制定的工资奖惩考核制度进行考核。

2014年2月15日,银通**德分公司通过《2014工资奖惩制度》。

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薪酬管理制度、工资奖惩考核制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银**司**区桂*月工资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区桂*月工资为9000元,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依据制定的《2014工资奖惩制度》扣减区桂*月工资,不属违法扣减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2014工资奖惩制度》于2014年2月15日制定,双方2014年度劳动合同签订于2014年2月1日,此时该《2014工资奖惩制度》并未制定。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区桂*知晓该《2014工资奖惩制度》。因此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2014工资奖惩制度》不能作为其公司扣减区桂*工资的依据。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发补发区桂*被扣减工资,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是否应补缴区桂*养老及失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当自2011年12月起为区桂*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费。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上诉称,系区桂*个人原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登记成立,其公司于2011年11月与信达资**疆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区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于2011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不补缴区桂*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仅应补缴区桂*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区**与上诉人新疆银通**信达海德分公司各负担5元(已付),余款由本院向上诉人区**与上诉人新疆银通**信达海德分公司各退还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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