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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新疆银通东方**信达海德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二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上诉人新疆银通东方**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1月3日黄***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从事面点师工作。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黄**每周工作六天,如因工作需要,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有权要求黄**无偿加班、月工资为6000元,黄**每工作六个月可享受十五天探亲假,每年两次,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为黄**提供由工作地至原居住地往返飞机票。此后,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1日签订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黄**的月工资增至6500元,并约定:“根据业主公司所制定的《工资奖惩考核制度》进行考核”,其他内容均与2011年12月1日所签合同内容相一致。2014年2月15日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出台《2014工资奖惩制度》,该制度第三条第4款规定:“①完成酒店当月预算,按新工资构架发放当月工资。②未完成酒店当月预算,按旧工资构架发放当月工资,部门经理及以上员工按低于预算百分比扣除工资,扣除比例最高为月工资的20%”。2014年2月、3月、4月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分别扣减黄**工资457.6元、1300元、1300元。黄**于2014年6月9日离开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向黄**支付2014年5月1日至同年6月9日的工资。

2014年6月19日,黄**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2014年6月2日加班工作及探亲假交通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50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黄**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工资7994.25元;二、驳回黄**的其他申请请求。此裁决对用人单位为终局裁决。黄**与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均不服此裁决,黄**起诉至原审法院。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向乌鲁**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现已被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台的《2014工资奖惩制度》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程序,故对其关于依据此制度扣减黄**工资的行为合法有效的答辩理由,应不予采信。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当依据双方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向黄**支付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8014.56元(6500元+6500元/月÷25.75天×6天)。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未就其主张的2014年6月2日加班的事实提交证据,对其此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三、黄**未提交其主张的探亲假交通费3670元的相关证据,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黄**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8014.56元(6500元+6500元/月÷25.75天×6天);二、驳回黄**要求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2014年6月2日法定节假日(端午节)加班工资894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要求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休探亲假交通费367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的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拖欠我2014年5月1日至同年6月9日工资应为8424元,原审判决计算我工资错误。我2014年6月2日端午节加班,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我休探亲假所支付的交通费由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承担,其公司应支付我探亲假交通费367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上**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答辩并上诉称,黄**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我公司不支付黄**的探亲假交通费。我公司已制定《2014工资奖惩制度》,黄**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是在6500元基础上减少20%。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黄**工资。

上诉人黄**辩称,银通**德分公司制定的《2014工资奖惩制度》我不知情,对工资调整不认可,银通**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黄李广到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工作。

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案事实认定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假期申请表、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拖欠黄*广工资的问题。黄*广与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劳动关系解除,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发放黄*广2014年5月1日至同年6月9日的工资,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黄*广月工资6500元标准,支付黄*广上述期间的工资。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黄*广上述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应依照其公司制定的《2014工资奖惩制度》予以减少,对其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黄*广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其工资数额错误,因2014年5月1日至同年6月9日期间黄*广周六提供劳动,其一个月工作时间为25.75天,黄*广月工资6500元,其超出一个月的工作时间,应按实际工作日计算工资,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黄*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黄*广2014年6月2日端午节是否加班的问题。黄*广上诉称其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但黄*广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黄*广交通费问题。黄*广未提供休探亲假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其要求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探亲假交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黄**、新疆银通东方**信达海德分公司各预交10元),由上诉人黄**与上诉人新疆银通东方**信达海德分公司各负担5元,余款由本院向上诉人黄**与上诉人新疆银通东方**信达海德分公司各退还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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