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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沈*、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沈*、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孜**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田**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立诉称,2014年5月13日16时许,原告给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1032号诺亚方舟大酒店门口挖沟时,发生土方坍塌,原告被埋入土中,被工友挖出来后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在乌鲁**人民医院治疗30天,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肝脏多处挫裂伤,肾挫伤等多处损伤,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990元、护理费4153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8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96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辩称,我单位和被告沈*有劳务关系,我单位将诺亚方舟大酒店室外消防供水系统停车场地沟开挖回填砌井工程承包给沈*,因为此工程不需要施工资质,故我单位以劳务方式承包给沈*,并向其支付了劳务费。我单位与原告无劳务关系,也不需要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我单位不认可,如法院认定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我单位请法院依法划分责任比例,我单位将依据判决书向被告沈*追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新市区北京**舟大酒店将其室外消防供水系统停车场地沟开挖回填砌井工程承包给被告沈*施工,2014年5月13日,被告沈*雇佣原告在该工程已挖好的地沟里清土并挖窟窿,在当天下午16时许,原告在地沟里清土挖窟窿时,地沟突然塌方把原告埋在土里,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乌鲁**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肝脏多处挫裂伤;左上腹腹膜后血肿;肾挫伤;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脾脏切除术+肝脏多处挫裂伤修补术+胆囊切除术,2014年6月1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1675.53元,其中由被告沈*支付住院医疗费25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住院医疗费26675.53元。乌鲁**人民医院分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营养。医疗证明书记载:全休1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12月15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2014年5月13日外伤致被鉴定人孙清立脾破裂、肝脏多处挫裂伤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其中7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肝脏破裂行手术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胆囊手术切除伤残等级为九级;脾脏已行手术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新市区北京南路诺亚方舟大酒店是个体工商户,被告陈**系新市区北京南路诺亚方舟大酒店业主。被告沈*在原告受伤的地沟中未设置防止地沟塌方的安全设施。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致使他人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沈*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针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主体,就本案而言,被告沈*承包了新市区北京南路诺亚方舟大酒店室外消防供水系统停车场地沟开挖回填砌井工程后雇佣原告在该工程已挖好的地沟里清土并挖窟窿,被告沈*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由于被告沈*在地沟中未设置防止地沟塌方的安全设施导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沈*主观上存在过错,其理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的赔偿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地沟开挖回填砌井工程的发包人新市区北京南路诺亚方舟大酒店应当对被告沈*是否具备施工的安全生产能力进行审查,因被告沈*客观上不具备地沟开挖回填砌井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能力,新市区北京南路诺亚方舟大酒店对被告沈*是否具备施工的安全生产能力亦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新市区北京南路诺亚方舟大酒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新市区北京南路诺亚方舟大酒店是个体工商户,故作为新市区北京南路诺亚方舟大酒店的业主即被告徐**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于原告自己支付住院医疗费26675.53元有住院医疗票据、出院证明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于没有相应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53元、误工费8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961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系原告就诊及亲属护理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营养费72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被告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向原告孙清立赔偿医疗费26675.53元;

二、被告沈*向原告孙清立赔偿护理费4153元;

三、被告沈*向原告孙清立赔偿交通费1500元;

四、被告沈*向原告孙清立赔偿误工费8306元;

五、被告沈*向原告孙清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

六、被告沈*向原告孙清立赔偿营养费1500元;

七、被告沈*向原告孙清立赔偿残疾赔偿金49612.8元;

八、被告沈*向原告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九、被告陈**对被告沈*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109111.8元,核定给付金额99347.33元,占争议标的的91.05%,案件受理费2482.24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750元,二项共计3232.24元由原告负担8.95%即289.29元,由被告负担91.05%即2942.95元。公告费32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沈*、陈**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102690.28元,被告陈**对被告沈*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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