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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方**程有限公司与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程有限公司(下称方圆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方圆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李**,被上诉人贺**的委托代理人张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贺*勇于2011年1月30日与方**土公司签订了《总经理聘用协议书》,该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该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甲方(方**土公司)承诺:甲方给乙方(贺*勇)的年薪为250000元(按12个月计算)分摊至每月计250000元÷12个月×70%=14583元,下剩部分按甲乙双方约定的绩效,年底一次性付清。乙方超出规定的绩效任务,甲方按每年利润的5%以及公司当年总产值的/%作为绩效奖金发给乙方;乙方可自本协议签订当月起,每月从甲方处领取固定的工资人民币14583元/月。第三条第6项约定:乙方必须在甲方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以甲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准);2011年需完成甲方所定的混凝土13万平方米/年。以后每年待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和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未完全实际履行协议致使聘用协议解除,违约方向守约方偿付合同总价的5%;如果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超出该违约金的,则违约方按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计算。贺*勇实际领取的月工资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为12662元。2012年3月10日,方**土公司主要领导即总经理、技术、财务等在贺*勇办公室召开会议,贺*勇参加该会议,该会议确定2012年24万立方必须完成,争取30万立方;参加会议当事人未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2012年10月2日,贺*勇向方**土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主要内容为身心疲惫,对公司上层领导的管理存有分歧却又无力回转,无法胜任总经理岗位,且公司也一直未按合同履约,特决定辞去总经理一职。10月12日,该公司方**在下方签署同意贺*的请求。2013年1月4日、2月1日,方**土公司向贺*勇支付工资12662元;贺*勇的养老保险费缴纳至2013年8月。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013年9月2日乌鲁木齐晚报刊登由方**土公司发的公告:贺*勇一直未来公司报到,从即日起见报后要求你15日内来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否则按国家法规及公司有关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与经济责任由你个人承担;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2013年11月14日,贺*勇向方**土公司出具说明:由于贺*勇同志自5月份就不在方圆商品混凝土公司工作,也未来单位办理任何手续,我单位为考虑其个人利益9月才登报停社保,现我公司要求个人承担6、7、8三个月的全部社保金,现我公司为其补签的解除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只为其个人续交社保提供证明。

另,方圆混凝土公司提交的由新疆民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民旺会审字(2013)第06-20号审计报告显示:2012年方圆混凝土公司净利润为-4496768.24元,可供分配的利润、未分配利润均为-7675471.53元。

2014年9月22日,贺**就其本案请求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4)467号仲裁裁决:一、由方圆混凝土公司支付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135元;二、方圆混凝土公司支付贺**2013年1月至5月工资63310元;三、由方圆混凝土公司支付贺**查档费20元;四、驳回贺**其他仲裁申请。双方均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2013年5月30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虽然是补办的,但结合2013年11月14日说明看,该证明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备解除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原审法院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贺**抗辩其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3年8月,方圆混凝土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才登报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应当以2013年8月30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方圆混凝土公司抗辩贺**在2012年10月2日自行辞职的抗辩意见,因上述意见与2013年5月30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相背,故均不予采纳。2、关于拖欠贺**2013年1月至8月工资问题。《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方圆混凝土公司未提交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贺**离职,而2013年11月14日加盖有方圆混凝土公司公章及贺**本人签名的说明显示,贺**在2013年5月份之后再未到方圆混凝土公司工作,故方圆混凝土公司应支付贺**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双方对贺**扣除个人所得税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为12662元均无异议,故方圆混凝土公司应支付贺**2013年1月至5月工资63310元(12662元/月×5个月);贺**要求方圆混凝土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8月工资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贺**也未向方圆混凝土公司提供劳动,故对其此段时间的工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贺**主张的欠发其2012年全年剩余30%工资75000元问题。双方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协议书》第二条第5项约定:甲方(方圆混凝土公司)承诺:甲方给乙方(贺**)的年薪为250000元(按12个月计算)分摊至每月计250000元÷12个月×70%=14583元,下剩部分按甲乙双方约定的绩效,年底一次性付清。乙方超出规定的绩效任务,甲方按每年利润的5%以及公司当年总产值的/%作为绩效奖金发给乙方;乙方可自本协议签订当月起,每月从甲方处领取固定的工资人民币14583元/月。按照此约定,2012年贺**的年薪为250000元,未扣除个人所得税和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的月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为14583元,剩余30%即6250元/月,方圆混凝土公司未提供其已经向贺**支付的证据,也未提供贺**在2012年10月至12月未向其公司提供劳动在证据,故方圆混凝土公司应向贺**支付2012年欠发的剩余30%的工资75000元(250000元/年×30%)。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12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18元的3倍为10854元,贺**的月工资高于该标准,应当以10854元作为贺**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依据。2011年2月贺**入职,至2013年5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方圆混凝土公司应支付贺**经济补偿金为27135元(3618元/月×3倍×2.5个月)。5、关于贺**主张的2012年绩效奖金,违约金问题。从方圆混凝土公司提交的新疆民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民旺会审字(2013)第06-20号审计报告看,方圆混凝土公司在2012年没有利润可以分配,故对贺**要求按照《总经理聘用协议书》的约定支付2012年绩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贺**在2012年10月2日提交了辞职报告,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方圆混凝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贺**主张的5年违约金62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查档费系贺**申请劳动仲裁的合理花费,方圆混凝土公司应予支付。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贺**关于2012年绩效工资699939元、5年违约金62500元、欠发2013年6月至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新疆方**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新疆方**程有限公司支付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135元(3618元/月×3倍×2.5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新疆方**程有限公司支付贺**拖欠2012年剩余30%的工资75000元(250000元/年×30%),2013年1月至5月工资63310元(12662元/月×5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新疆方**程有限公司支付贺**查档费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圆混凝土公司上诉称,贺*勇于2012年10月提出辞职,自2013年1月1日起不到公司上班,也不办理离职手续,我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登报公告后贺*勇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贺*勇自2012年10月2日不再履行总经理的职责,原审法院仍按总经理的工资标准判决我公司给其支付工资有误。另贺*勇2012年未完成双方约定的绩效,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绩效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答辩称,我一直在方圆混凝土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且一直履行总经理的职责,方圆混凝土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工资数额支付我2013年1月至5月工资及2012年剩余的30%工资。方圆混凝土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除“2012年3月10日,方圆混凝土公司主要领导即总经理、技术、财务等在贺**办公室召开会议,贺**参加该会议,该会议确定2012年24万立方必须完成,争取30万立方;参加会议当事人未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以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另查,2012年10月2日之后,方圆混凝土公司仍按总经理工资标准给贺**发放2012年11、12月工资。2012年贺**完成了168660方混凝土的任务。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总经理聘用协议书》、天**银行工资发放记录、个人缴费明细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013年11月14日说明、2012年10月2日辞职报告、2013年9月2日乌鲁木齐晚报公告、2012年产量统计表、会议记录、应收账款汇总表、新民旺会审字(2013)第06-20号审计报告、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一)关于贺**与方圆混凝土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方圆混凝土公司主张贺**于2013年1月1日后再未来公司上班,该主张与贺**提交的、其公司认可的2013年11月14日说明内容相悖,且与其公司出具的2013年5月30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不符,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方圆混凝土公司应否支付贺**2013年1月-5月的工资。方圆混凝土公司主张贺**自2012年10月2日辞去总经理职务后,不再履行总经理的职责,对此方圆混凝土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且方圆混凝土公司于2012年11月、12月仍按总经理工资的标准给贺**发放工资,故方圆混凝土公司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工资支付贺**2013年1月至5月工资63310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三)方**土公司应否支付贺**2012年剩余30%的工资75000元。2011年贺**需完成混凝土130000方才能领取绩效工资,2012年贺**完成了168660方混凝土的任务,2012年剩余30%的工资即75000元未给贺**发放,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方**土公司认为贺**未完成2012年所定任务,因此不应支付其2012年剩余30%的工资。对此方**土公司提供了2012年3月10日会议纪要,用以证实2012年贺**应完成240000方混凝土才能领取绩效工资。本院认为,方**土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无参加会议当事人签字,不能证明方**土公司的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方**土公司应当支付贺**2012年剩余30%的工资75000元。

(四)方圆混凝土公司应否支付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方圆混凝土公司与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方圆混凝土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贺**劳动报酬的情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方圆混凝土公司应支付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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