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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与新疆银通东方**信达海德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二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区**与上诉人新疆银通东方**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区**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1日,区**与银通**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区**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9000元,每工作6个月可享受15天探亲假期。该合同签订后,区**工作至2014年6月9日,后区**离开银通**德分公司,银通**德分公司未支付区**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劳动报酬。

2014年5月23日,区**以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解除与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2014年8月1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工资11068.97元;2、驳回区**其他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发放桂*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其应当支付区桂*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工资11443元(计算方式:9000元+9000元/月÷25.75天×7天)。区桂*请求支付2014年5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的工资11700元,原审法院在1144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区桂森未提供在法定节假日提供劳动的证据,对其请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区**享有探亲假期及飞机票报销福利系约定的福利待遇,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区**未提供飞机票存根,不能证实交通费用之事实,对其要求支付探亲假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条件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银通**德分公司支付区桂*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工资11443元;二、驳回区桂*请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区桂*请求支付探亲假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区桂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的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原审法院计算我的工资错误;我在法定节假日加班,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支付我加班工资;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支付我探亲假交通费。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上**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答辩并上诉称,我公司已制定《工资奖惩考核制度》,区**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是在9000元基础上减少20%;区**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我公司不支付区**的探亲假交通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区**工资。

上诉人区桂*答辩称,银通**德分公司制定的《工资奖惩考核制度》我不知情,对工资调整不认可,银通**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区**与银通**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9000元,并根据公司制定的《工资奖惩考核制度》进行考核。

2014年2月15日,银通**德分公司通过《工资奖惩考核制度》。

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薪酬管理制度、工资奖惩考核制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拖欠区桂*工资的问题。区桂*与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劳动关系解除,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发放区桂*2014年5月1日至同年6月9日的工资,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区桂*月工资9000元标准,支付区桂*上述期间的工资。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区桂*上述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应依照其公司制定的《2014工资奖惩制度》予以降低,对其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区桂*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其工资数额错误,2014年5月1日至同年6月9日期间区桂*周六提供劳动,其一个月工作时间为25.75天,区桂*月工资9000元,其超出一个月的工作时间,应按实际工作日计算工资,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区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区桂*上诉称其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区桂*未提供探亲假交通费的票据,其上诉要求支付探亲假交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区**与上诉人新疆银通**信达海德分公司各负担5元(已付),余款由本院向上诉人区**与上诉人新疆银通**信达海德分公司各退还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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