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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田*、魏*、俞**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在呼图壁县游园社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田*、原审被告魏*、原审被告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曾*因购农资向原告**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期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曾*、被告魏*、被告俞**签订汇金小额贷款公司第21号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一份,约定:呼图壁**有限公司对联保小组成员发放,并由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对联保小组其他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各项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贷款到期后两年。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曾*、被告魏*、被告俞**,被告魏*、被告俞**未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1日,被告曾*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2月21日,到期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曾*在该份借据中签字。同日,原告**公司向户名为曾*的农村信用联社账户(账户号******)汇入2000000元。该笔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公司因本起诉讼向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129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被告曾*与被告田**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汇金小**司分别与被告曾*、被告魏*、被告俞**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汇金小**司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即2014年2月21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曾*的银行账户(户名:曾*,账号:******)内汇入2000000元,在借款进入该账户同时,原告即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曾*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故原告汇金小**司要求被告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82600元(逾期利息2000000元×334天(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18‰÷30天+逾期罚息2000000元×9‰×303天÷30天(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罚息,原告认可被告曾*已经偿还原告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自2014年8月21日主张本案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偿还借款,加收50%罚息即月息27‰(18‰+18‰×50%)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定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14年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法院确认为408933.3元(2000000元×18‰÷30天×31天(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2000000元×6.15%÷12个月÷30天×4倍×272天(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关于原告汇金小**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900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案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故借款人被告曾*应当向原告汇金小**司支付上述费用。被告田*作为被告曾*的妻子,其对被告曾*向原告申请的该笔借款是知情的,该笔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汇金小**司要求被告田*在本案中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曾*提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本案借款人与出借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该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汇金小**司支付利息。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魏*、被告俞**提出其只认可4个月的保证期间的意见,根据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中的约定,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产生于2014年2月21日,在保证期间,原告要求二名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联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各项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魏*、被告俞**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魏*、被告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被告田*追偿。遂判决:一、被告曾*、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呼图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曾*、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08933.3元;三、被告曾*、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900元;四、被告曾*、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有限公司申请费5000元;五、被告魏*、被告俞**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被告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被告田*追偿;六、驳回原告呼图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2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因购买农资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18‰。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8月20日上诉人一致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2015年7月20日,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审理判决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371733.3元,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中月利率18‰约定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逾期利息也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庭审中,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如下: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利息为125600元{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37200元(1000000元×18‰÷30天×31天(2014年8月21日至9月20日)】+逾期利息88400元(2000000元×4.875‰÷30天×272天(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款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同意对上诉人当庭变更的上诉请求进行答辩,认为上诉人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上诉状上载明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上诉人认为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4.875‰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田*、原审被告魏*、原审被告俞**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上诉人曾*提交以下新证据:利率变化表一份,证实:2014年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6%。

被上诉人**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2014年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为6.15%,上诉人贷款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限。

原审被告田*、原审被告魏*、原审被告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田*、原审被告魏*、原审被告俞**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4年中**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

被上诉人**款有限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利息582600元的计算方式如下:(2000000元×18‰÷30天×334天(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2000000元×9‰÷30天×303天(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曾*、原审被告田*与被上诉人**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部分借款条件第三条第三款“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的约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27‰(18‰+18‰×50%)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利率27%计算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正确,但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中**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亦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且2014年中**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而非6.15%,故原审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实际利率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曾*、原审被告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且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曾*偿还了自2014年2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的利息,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利息582600元{(2000000元×18‰÷30天×334天(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2000000元×9‰÷30天×303天(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根据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期间看,被上诉人对自2014年8月21日至9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期限内利率18‰主张利息,对此期间并未主张罚息,系被上诉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曾*、原审被告田*、原审被告魏*、原审被告俞**应承担利息399866.67元{(2000000元×18‰÷30天×31天(自2014年8月21日至9月20日止)】+(2000000元×6%÷12月÷30天×4倍×272天(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曾*、原审被告田*、原审被告魏*、原审被告俞**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12900元、申请费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一、被告曾*、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呼图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三、被告曾*、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900元;四、被告曾*、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有限公司申请费5000元;五、被告魏*、被告俞**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被告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被告田*追偿”;

二、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第二、六项,即“二、被告曾*、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08933.3元;六、驳回原告呼图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曾*、原审被告田*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呼图壁**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99866.67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

四、驳回原审原告呼图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2元、邮寄送达费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75.99元,合计20879.99元,由上诉人曾*、原审被告田*负担19419元,由被上诉人**款有限公司负担1460.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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