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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新疆银通东方**信达海德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二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上诉人新疆银通东方**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黄**原系新疆**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职位为“行政总厨(中厨)”。2011年6月30日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登记成立,该公司从第三方“中国信**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租赁了原海德酒店的经营场所。2011年12月1日黄**与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2月1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职位仍为“中厨行政总厨”,该劳动合同约定,黄**每周工作六天,如因工作需要,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有权要求黄**无偿加班、月工资为20000元,黄**每工作六个月可享受十五天探亲假,每年两次,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为黄**提供由工作地至原居住地往返飞机票。此后双方又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黄**的月工资增至20700元,同时约定“根据业主公司所制定的《工资奖惩考核制度》进行考核”,其他内容均与2011年12月8日所签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2月15日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出台《2014工资奖惩制度》,第三条第4款规定:“①完成酒店当月预算,按新工资构架发放当月工资;②未完成酒店当月预算,按旧工资构架发放当月工资,部门经理及以上员工按低于预算百分比扣除工资,扣除比例最高为月工资的20%”。2014年2月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从黄**工资中扣减了1475.3元,2014年3月、4月,扣减的工资数额均为4140元。2014年6月12日黄**离开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离职时,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向黄**支付2014年5月1日至6月12日的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给黄**缴纳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4年5月23日黄**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扣发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64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黄**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黄**2014年2月至4月工资共计9729元(2月工资1449元+3月工资4140元+4月工资4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出台的《2014工资奖惩制度》已经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程序,故原审对其关于依据此制度扣减黄**工资的行为合法有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当向黄**返还扣发的工资9729元(1449元+4140元+4140元)。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关于黄**不同意缴纳、即免除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应不予采信。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黄**与海**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为其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为黄**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疆银通东方**信达海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黄**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新疆银通东方**信达海德分公司承担;二、新疆银通东方**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黄**2014年2月至4月扣发的工资9729元(1449元+4140元+41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2010年3月6日开始在海德酒店工作,2011年6月30日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接管海德酒店,我与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当为我补缴2011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上**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答辩并上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与黄**建立劳动关系,不应补缴其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我公司未给黄**缴纳社保费用,是因为黄**来自内地,其月工资高,个人应承担的缴费部分也高,其本人不愿缴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补缴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我公司经营业绩下滑,依据我公司制定的《2014工资奖惩制度》扣减黄**工资中绩效工资的20%,不属违法扣减工资。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黄**答辩称,银通**德分公司制定的《2014工资奖惩制度》我不知情,其违法扣减我的工资,应予补发,银通**德分公司亦应为我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黄**离开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

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养老保险缴费账单、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扣减黄**月工资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月工资为20700元,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依据已制定的《2014工资奖惩制度》扣减黄**工资,不属违法扣减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2014工资奖惩制度》于2014年2月15日制定,双方2014年度劳动合同签订于2014年2月1日,此时该《2014工资奖惩制度》并未制定。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黄**知晓该《2014工资奖惩制度》。因此,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2014工资奖惩制度》不能作为其公司扣减黄**工资的依据。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补发黄**被扣减的工资,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是否应补缴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当自2011年12月起为黄**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登记成立,其公司于2011年11月与中国信**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黄**未提供证据证明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开始经营,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故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黄**上诉称双方于2011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银**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不补缴黄**2011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黄**、新疆银通东方**信达海德分公司各预交10元),由上诉人黄**与上诉人新疆银通东方**信达海德分公司各负担5元,余款由本院向上诉人黄**与上诉人新疆银通东方**信达海德分公司各退还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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